(2016)鲁行申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东平县粮食局与池传山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平县粮食局,池传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平县粮食局,住所地东平县城稻香街007号。法定代表人赵庆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娟,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池传山,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池传山诉东平县粮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泰行终字第71号终审判决。东平县粮食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东平县粮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池传山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转至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将原告的档案转至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矛盾。2、再审申请人并不负有被申请人所诉的法定职责,且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法定职责相矛盾。被申请人池传山无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系适格被告且负有法定职责。3、二审判决未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也未对上诉理由进行分析说明。综上,请求:1、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2、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3、判决再审申请人东平县粮食局不负有将被申请人池传山的档案转至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职责;4、判决被申请人池传山承担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池传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被申请人池传山系原山东东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山东东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6日以不能清偿债务为由申请破产,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裁定受理,同时指定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负责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2011年8月10日,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山东东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破产。2011年12月8日,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山东东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程序。山东东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在破产期间,按照《山东东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预案》对该公司大部分职工进行了安置、补偿,并办理了社保相关手续。因被申请人池传山时任公司业务员,与该公司存在赊欠的货款事宜,该公司在破产期间以原告未缴清赊欠的货款为由未对被申请人按照《山东东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预案》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事项。后被申请人等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东平县粮食局邮寄《申请书》,要求再审申请人东平县粮食局为池传山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将社会保险转到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2日,东平面粉有限公司破产改制领导小组向池传山等人作出《关于刘劲松等人反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内容为“……,鉴于你们至今未按《面粉厂改制方案》的相关规定交回所欠货款,所以你们提出的要求没有解决,并且如果欠款问题不解决,就无法向已交款的营销人员和原企业职工交待。对于你们提出的要求,东平面粉有限公司改制工作组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希望你们尽快按照《面粉厂改制方案》和原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交回所欠货款,以便尽快办理相关手续。2.如你们对该处理意见不服,请依法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被申请人池传山不服,于2014年4月21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有二:其一,再审申请人是否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其原审被告身份是否适格;其二,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相矛盾,是否与被申请人池传山的诉讼请求相一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卷宗记载,一审法院肥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东平县粮食局工作人员杨国、展西貌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展西貌证实:存在赊欠货款的职工的档案手续都是齐全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一式四份均在档案中存放,只要赊欠货款的职工交回所欠货款,由其负责将该职工的档案转到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失业科,交回赊欠货款的职工只需持个人身份证件到东平县行政审批中心社保窗口查询即可。另外,杨国、展西貌均表示本案被申请人池传山等人的档案在公司破产时经破产组口头商议,暂存放在东平县粮食局。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东平县粮食局作为山东东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主管部门并在公司破产后实际负有档案保管职责,其以公司职工是否交回赊欠货款作为将职工档案转至社会保险事业局进而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的条件,已经实际影响到了被申请人池传山等人的权利,其负有为公司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法定义务而未依法正确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将其列为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池传山一审的诉求为请求依法判决再审申请人东平县粮食局将其社会保险转至东平县人力资源局。肥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限被告东平县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的档案转至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东平县粮食局的上诉。综合本案案情,东平县粮食局作为主管部门在山东东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具体承担了职工档案保管和转移的工作,并且实际上其移交档案的工作成为被申请人池传山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与被申请人池传山的诉求实际上是一致的。二审期间池传山的的答辩意见亦可印证二者并无矛盾,二审法院判决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东平县粮食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平县粮食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