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特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胡伟、孙婷婷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伟,孙婷婷,尹洪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特38号申请人胡伟。委托代理人殷跃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孙婷婷。委托代理人殷跃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尹洪静。委托代理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尹洪静与胡伟、孙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了(2015)苏仲裁字第811号裁决。裁决作出后,胡伟、孙婷婷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胡伟、孙婷婷委托代理人殷跃平,被申请人尹洪静委托代理人刘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胡伟、孙婷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仲裁争议事项达成仲裁协议。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支付协议》中没有关于仲裁的意思表示,发生纠纷后双方也未达成仲裁协议。综上,请求撤销苏州仲裁委员会(2015)苏仲裁字第811号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涉案房屋的买卖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支付协议》等三份协议,是针对同一项房屋买卖在不同时间为不同目的而签订的有关联的合同,不是三份独立的合同。双方在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讼,在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就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了新的约定,即为提交仲裁,系对之前提交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提请房屋所在地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具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请求仲裁事项明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该条款适用于《支付协议》项下的争议事项。综上,申请人胡伟、孙婷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胡伟、孙婷婷请求撤销(2015)苏仲裁字第811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胡伟、孙婷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劼纯代理审判员 彭 秦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常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