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维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维军,男,汉族,1984年8月2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住景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维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孙维军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414公里200米处时,与澜沧预留出口匝道封堵墙相撞,造成驾驶人孙维军受伤、云J×××××号小型面包车前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交通警察支队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孙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孙维军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2.29mg/100m1,已达醉酒状态。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维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维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犯罪记录调查情况、查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转递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关于无吹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的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吊销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道路交通违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被告人孙维军2015年11月1日入院后的病例资料、被告人孙维军不做伤情鉴定的申请书一份、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维军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维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维军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维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维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维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维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