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农民。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22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天宇科技园建大轮胎厂门卫室内,被告人邵××与被害人李一×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邵××持铁管将李一×头部、腰部打伤。邵××拨打110报警,后失去联系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经鉴定,李一×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3日,民警在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前双柳树村将被告人邵××抓获。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邵××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22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天宇科技园建大轮胎厂门卫室内,被告人邵××与被害人李一×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邵××持铁管将李一×头部、腰部打伤。邵××拨打110报警,称其被人打伤,次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后,即与之失去联系,后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经鉴定,李一×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3日,民警在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前双柳树村将被告人邵××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家属赔偿被害人李一×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李一×对邵××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孙××、王一×、吕××、张××、郭××、王二×的证言,被害人李一×的陈述,被告人邵××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辨认笔录、勘验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邵××表示谅解;邵××持凶器伤人。对以上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