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5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孟庆玉与孟庆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玉,孟庆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259号原告孟庆玉,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孟庆宇,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刘素枝(系孟庆宇妻子),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庆玉与被告孟庆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玉、被告孟庆宇委托代理人刘素枝及梁��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孟庆玉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了损失鉴定申请,后于2016年6月2日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弟弟及父母先后去逝,留有院落、房屋及承包土地等。2014年4月29日,原告兄弟姐妹5人与被告协商签定了老院子及土地分配协议,该协议已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有效,其中,协议第一项规定土地由原告及孟庆一、孟庆国耕种,被告放弃土地所有权。之后,孟庆一、孟庆国同意由原告耕种位于西山村墙子下1.1亩耕地。2015年春,原告播种了小麦,小麦长出15厘米左右时,被告将小麦全部铲除,并播种了苜蓿草种子,整个耕地长满了苜蓿草。原告当时报警,牛家营子派出所出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因苜蓿草是多年生草本植物,很难根除,2016年不能耕种。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地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将1.1亩耕地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等兄弟姐妹六人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老院子及土地分配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放弃了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2、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5)喀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等人签订的老院子及土地分配协议是有效的。3、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赤民一终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等人签订的老院子及土地分配协议是有效的。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权耕种争议土地,被告不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等兄弟姐妹六人签订的老院子及土地分配协议,原告自认为其有权耕种位于墙子下1.1亩耕地,但原告所依据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其无权耕种上述土地。该协议虽然被二审终审定为有效协议,但其中的部分条款因为违反了法律、合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对合同订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农村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孟庆宇不可能放弃所有权。原告是城镇户口,经常居住地也不在西山村,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户的主体资格,没有承包经营权。故协议中将争议土地给原告耕种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是刘素枝,原告无权耕种。喀农仲字[2011]15号仲裁裁决书及(2013)喀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素枝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都无权耕种。刘素枝��没有放弃过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刘素枝既没有参与该协议的制定,在协议上签字,也不认可该协议,因此,该协议约定孟庆宇放弃土地所有权损害了刘素枝的合法权益,是无效条款。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4、喀喇沁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的喀农仲字[2011]1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由仲裁委裁决给了刘素枝个人所有,孟庆宇对争议土地无权处分。5、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喀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孟庆宇与刘素枝合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牛家营子派出所制作的本案相关询问笔录。6、刘素枝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土地铲除的事实。7、王秀荣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土地铲除的事实。8、王子杰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土地铲除的事实。9、王子恒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土地铲除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协议是被告在没有征得妻子刘素枝同意、刘素枝明确表示反对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由被告私自签订的协议,这个协议虽被确定有效,但相关条款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中写明被告放弃土地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被告无土地所有权,故被告无法放弃所有权,本案的原告并没有因此协议获得土地所有权,判决书也没有判明原告获得了使用权及所有权,故被告认为原告对所争议土地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刘素枝已对判决书申请了再审,中院已经在审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交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过程中原告未出庭,仲裁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又自行调解,调解后这个裁决就失效了。原告对被告提交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做出调解书后,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又进行自行调解,在调解后这个调解书就失效了,它不影响老院子及土地协议的效力。原告对6号、7号、8号、9号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对6号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是直接种的苜蓿,没有铲麦子。被告对7号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王子杰与王子恒是孟庆玉的亲小舅子,被告确实种过苜蓿,苜蓿草和麦子都让被告妻子刘素枝割了喂羊了。被告对8号、9号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与刘素枝到地里种苜蓿,但是并没有割麦子。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玉与被告孟庆宇系亲兄弟。被告孟庆宇的妻子为刘素枝。本案争议土地在经过喀喇沁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喀农仲字[201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及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喀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后,原、被告等兄弟姐妹六人又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老院子及土地分配协议,约定墙子下1.1亩土地由孟庆一、孟庆国、孟庆玉耕种。该协议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喀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赤民一终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有效协议。孟庆一与孟庆国同意由原告孟庆玉耕种墙子下1.1亩土地。2015年春,原告孟庆玉在墙子下1.1亩土地上播种了麦子。后被告孟庆宇将该地块上的小麦全部铲除并播种了苜蓿草。原告孟庆玉当时���警,牛家营子派出所出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亩地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将1.1亩耕地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庆玉于2016年6月2日撤回了要求被告孟庆宇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等兄弟姐妹六人签订了老院子及土地分配协议,此协议已经二审终审确定为有效协议。喀喇沁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喀农仲字[2011]15号仲裁裁决书及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喀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调解书中虽也有争议土地的处理方式,但应以时间在后的老院子及土地分配协议中的土地处理方式为准。按照该协议,争议土地应由孟庆一、孟庆国、孟庆玉耕种,孟庆一、孟庆国又将土地交由孟庆玉耕种,故原告孟庆玉在争议地块耕种于法有据,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孟庆宇在没有征得原告孟庆玉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孟庆玉耕种的土地上种植了苜蓿草,影响了原告孟庆玉的经营权,被告孟庆宇应将其种植的苜蓿草清除,将土地恢复原状,故对原告孟庆玉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庆玉撤回了要求被告孟庆宇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除原告孟庆玉耕种的墙子下1.1亩耕地中的苜蓿草,将该土地恢复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孟庆宇负担。此款原告孟庆玉已预缴本��,被告孟庆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庆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彦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