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丽英与张军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涛,杨丽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朱金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涛,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英,女,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朱金国,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军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上诉人杨丽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1日13时左右,被告张军涛驾驶豫Q×××××轻型箱式货车,沿上蔡县市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启明眼科门店前,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丽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丽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张军涛未保护现场。该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涛与杨丽英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9天,花医疗费160055.06元,其中张军涛支付23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购买支具支出1200元。2015年7月27日,驻马店申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丽英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及十级;2、被鉴定人杨丽英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豫Q×××××轻型箱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朱金国名下。2012年11月12日,朱金国以30000元价款将该车卖给张军涛,张军涛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杨丽英生于1956年7月1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张军涛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对该交通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杨丽英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行车道的右侧行驶,对该交通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以被告张军涛、原告杨丽英各承担同等责任为宜。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军涛在赔偿比例上按60%计算,但原告请求按5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杨丽英虽系农业户口,但已纳入城镇管理,且土地已被征用。因此,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豫Q×××××轻型箱式货车虽登记在被告朱金国名下,但朱金国于2012年11月12日已将该车卖给张军涛,张军涛系实际车主。应由张军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丽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根据就治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160055.06元。原告诉请的外出购药费15130元,因缺乏就治医院的证明及医生开具的处方相印证,不予认定;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以2人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年×149天×2=19914.12元。今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鉴定护理期限,根据驻马店申正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请求的70%的比例,暂定5年,即:24391.45元/年×5年×70%=85370.08元;该项合计105284.2元;3、交通费,结合住院期限、住院地点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以10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149天=447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149天=29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的时间及年龄,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24391.45元/年×20年×91%=443924.39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45000元为宜;8、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驻马店市国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发票确定为1200元;9、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1400元;上述前8项合计763913.65元,总合计为765313.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军涛的豫Q×××××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抚慰金45000元+护理费65000元=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合计220000元。被告张军涛赔偿原告(医疗费50055.06元+护理费40284.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营养费2980元+残疾赔偿金443924.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50%=272656.83元。已支付23000元,下余249656.8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且又未提供其受伤前做工的证据。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丽英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220000元。二、被告张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丽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273156.83元。已支付23000元,下余249656.83元。三、驳回原告杨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6元,原告杨丽英负担1701元,被告张军涛负担834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张军涛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张军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宣判后,张军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丽英并未纳入城镇管理,其生活仍依附于土地,仍属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丽英答辩称,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已纳入城镇管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其责任部分无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朱金国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杨丽英受伤,张军涛与杨丽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及认定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杨丽英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杨丽英户籍所在地为上蔡县蔡都镇大刘常庄,上蔡县人民政府文件显示该地已划入城区,实行城市管理体制。上诉人张军涛上诉称,杨丽英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其在二审提交的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与上蔡县人民政府文件相悖,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张军涛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用是否过高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杨丽英在上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其伤残等级为二级及十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认定杨丽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以及按照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军涛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张军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