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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睢民初字第0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远峰与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峰,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孙振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睢民初字第03085号原告孙远峰,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民营科技工业园徐宁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雪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雪鸿,女,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孙振远,男,195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孙远峰与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孙振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孙振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远峰诉称: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时分别出具了借条。此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及2013年就利息进行结算。但结算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2万元及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孙振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孙远峰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于2011年1月27日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于2011年3月11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于2011年10月17日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于2012年1月17日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2012年6月10日,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孙远峰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自2012年1月至5月的借款利息为204000元;2013年元月1日,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再次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借款利息为378000元。换言之,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自上述五笔借款发生后,对于前四笔借款均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对于第五笔借款未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雪鸿为原告孙远峰出具一张总借条,载明“借到孙远峰五笔借款本金合计壹佰零贰万元正。另外两张欠条,一张是2012年1月-2012年5月(四个月)利息为贰拾万零肆仟元正;另一张欠条是2012年5月-2013年元月1日利息合计为叁拾柒万捌仟元正。因他原件遗失作废,仅以此据为准。”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出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孙远峰借款,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均高于法律规定,故对于超出的利息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关于第一笔借款,被告按照月利率4%自2009年3月给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共132000元,故超出部分的利息33000元,应从借款本金10万元中扣除,即第一笔借款本金还剩67000元。关于第二笔借款,被告按照月利率5%自2011年1月给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共72000元,故超出部分的利息28800元,应从借款本金12万元中扣除,即第二笔借款本金还剩91200元。关于第三笔借款,被告按照月利率5%自2011年3月给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共25000元,故超出部分的利息1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5万元中扣除,即第三笔借款本金还剩40000元。关于第四笔借款,被告按照月利率5%自2011年10月给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共52500元,故超出部分的利息21000元,应从借款本金35万元中扣除,即第四笔借款本金还剩329000元。综上,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27200元(67000元+91200元+40000元+329000元+400000元),应给付的利息为以上述确定的每笔借款数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孙振远与王雪鸿系夫妻关系,且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雪鸿、孙振远,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该公司,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鸿、孙振远、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远峰借款本金927200元及利息(由以下五部分组成: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0元,由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孙振远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