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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艳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艳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398号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元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艳君,男,49岁。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艳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蛟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被告张艳君于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本金40000.00元,约定利息161.78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张艳君负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艳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艳君在本案执行立案前就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回执行,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艳忠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