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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杜翠凤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翠凤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翠凤,女,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东台市东台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翠凤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翠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上午,因被告人杜翠凤阻碍东台市东台镇境内的某工程施工,东台市公安局民警沈某、崔某、王某、张某先后到场进行处置,制止杜翠凤阻碍施工的行为。被告人杜翠凤不接受民警的传唤,采用往民警身上涂抹猪粪、手抓脚蹬、喊叫等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民警被涂大量猪粪。被告人杜翠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杜翠凤的供述,被害人沈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翠凤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翠凤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上午,因被告人杜翠凤阻碍东台市东台镇境内的某工程施工,东台市公安局民警沈某、崔某、王某、张某先后到场进行处置,制止杜翠凤阻碍施工的行为,但杜翠凤仍然阻挠施工。在东台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杜翠凤口头传唤时,杜翠凤不接受传唤,并采用往民警身上涂抹猪粪、手抓脚蹬、喊叫等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民警沈某全身警服、警帽、处警装备、执法记录仪及鞋子被涂大量猪粪,民警崔某全身警服、鞋子被涂大量猪粪被涂大量猪��,民警王某、张某身上不同程度被涂猪粪。被告人杜翠凤被东台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强制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翠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窦某等人的证言,公安人员的身份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翠凤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翠凤暴力袭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翠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翠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卞荣巍代理审判员  袁柏阳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剑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