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郭建强与嘉兴酿造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强,嘉兴酿造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612号原告:郭建强。被告:嘉兴酿造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曦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郭建强诉被告嘉兴酿造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强、被告委托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强起诉称,其于1970年11月参加工作,连续工龄33年。在公司改制以后,于1996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法定退休年龄。2002年4月11日中午,原告骑自行车上班途径钮家桥100米处不慎跌伤,右膝部着地、疼痛、肿胀、行走艰难,故委托本厂职工仇根兄向车间请假。后进嘉兴市第二医院开刀,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外月板打两个洞钢钉固定,刀口15公分,实属重伤。但被告并没有上报事故。原告在生病治疗期间,每月至医院开病假条再到厂医务室批复。原告右膝、腿自2002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退休一直肿胀、疼痛,其认为已构成伤残。2009年2月2日,原告提出申请报告,称因1991年左腿静脉高位修扎抽剥术、右腿髌骨骨折,要求被告与有关部门根据特殊工种申请提前退休。2010年又提出要求被告按12个月赔偿700元/月共计8400元,但被告不予理会。且原告伤残期间被告与其解除合同也违法。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按工伤待遇自2002年4月11日起发原告工资、伤残待遇3000元;2、赔偿自2003年2月至2003年10月养老金9个月、带钢钉未取公司认可33年工龄,买断工龄时少发的6600元,其中含1股股份。3、申请伤残鉴定,若被告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则按《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赔偿172800元。被告嘉兴酿造总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3年1月15日已经向被告申请一次性买断工龄,因此不存第一项、第二项诉求。关于补发股份5万元,被告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该诉请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应另案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不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仲裁申请书和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2002年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共十页,2003年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共四页,2015年诊断报告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需要鉴定。3、门诊病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除了摔伤外还有静脉曲张,××。4、证明、基本养老金核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但9个月养老金没有交。5、嘉兴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职工视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劳动合同(以上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02年4月11日至解除合同,被告违反劳动合同。6、再就业优惠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下岗时间为2003年1月1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真实,仲裁部门最终也未予受理,对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诊疗事项与原告所称骑自行车摔伤缺乏因果关系;况且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也没有原告所称的3万元,而所花医疗费被告也在当时已经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记载的治疗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漏交9个月的社保;对证据5中嘉兴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和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对原件无误后予以确认,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申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本人于2003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报告,要求买断工龄,经被告研究后予以同意,并给以每年800元的买断工龄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仲裁申请书,经本院核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于其申请内容是否合法,系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对证据1中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2、3、4、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被告对其中嘉兴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和劳动合同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有效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1970年11月至被告处工作。1991年,原告曾在嘉兴市第二医院行左大隐静脉高位结扎+抽剥术。2002年4月11日,原告曾骑自行车不慎跌伤,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等,并行右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4月30日出院,共花费住院费用4048.10元。200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买断工龄,被告同意按800元/年给予结算。自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9月14日至9月17日,原告又在嘉兴市第二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921.40元。上述医疗费当时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3月9日和4月26日,原告又至嘉兴市第二医院对髌骨及膝关节进行DX诊断,结果分别为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右侧髌骨软化症,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脚Ⅱ0损伤,内侧支持带损伤征象,右膝关节囊少量积液。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依照职工工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2、被告赔偿自2003年2月至2003年10月养老金9个月、1年共计7200元;3、被告补发2002年4月11日起至2003年1月工资,如伤残3000元;4、被告支付买断工龄时少发的6600元,其他赔偿按伤残鉴定进行赔偿。当日,该仲裁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实际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期间的工资,结合原告要求按照职工工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的陈述,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实为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而该两项诉讼请求,须以作出工伤认定为前提,原告的伤害发生于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但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在被告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自己也未在1年的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无法享受该待遇的情况下,转而依据《劳动法》起诉被告赔偿,缺乏相应的劳动法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03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应自解除合同后六十日内申请仲裁,但原告并未申请,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本院认为,该主张亦未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六十日内申请仲裁,导致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建强负担(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徐东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