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黄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马某,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951号原告黄某1,男。���托代理人潘云于,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2,男,自由职业。被告黄某3,男,粮农。被告黄某4,女,粮农。被告马某,男,粮农。被告隆某,男。被告马某、隆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孔专,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马某、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云于、被告马某、隆某共同委��代理人方孔专、被告某财保百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诉称,2014年2月6日0时,被告黄某2驾驶桂L×××××摩托车搭载原告与黄某5沿平新路延长线由旧糖厂方向往城龙方向行驶,行至延长线食为天酒店路段,摩托车左转弯穿越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往道路左侧的报刊亭时,与被告马某驾驶的桂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严重,期间由父亲黄某6护理。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493.37元[1、医��费2576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3、护理费3604元(38741元/年÷365天/年×34天);4、误工费12720元(38741元/年÷365天/年×12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隆某是桂A×××××轿车的车主,在被告某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明知该车有缺陷,仍把车辆交给已喝酒的被告马某使用,有过错。被告黄某3是桂L×××××摩托车的车主,其与被告黄某4是被告黄某2的父母亲。原告右股骨骨折,需要长时间治疗,事发后又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故诉讼时效中断,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拒赔,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经济损失46493.37元,由被告某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黄某3、黄某4、黄某2承担60%、被告马某、隆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未作答辩。被告马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是学生,不应产生误工费,其没有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桂A×××××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本人已经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8800元和门诊医疗费1257.60元,该费用应扣除,并返还。既然已尽到赔偿义务,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隆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在立案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其诉请应予驳回。本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马某使用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到车辆有缺陷和被告马某是酒后驾驶的问题,故本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与被告马某的意见一致。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某财保百色支公司辩称,桂A×××××轿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两位伤者合理的经济损失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药费项下内容,但两名伤者的费用已超过责任限额,请法院合理分配金额,护理费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是学生,未构成伤残,故不认可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二、交强险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A×××××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间。证据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在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证据四、××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25769.37元。证据五、义务教育证书、学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广西中医学校就读,在事故发生前后,均在城镇生活、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六、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隆某知道车辆不合格,也明知被告马某已喝酒,还将车辆出借给他��用。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隆某、某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某为了支持其抗辩事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某在事发后垫付住院医疗费8800元;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某在事发后垫付门诊医疗费1257.60元。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马某、隆某对原告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对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与结论存在矛盾,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被告某财保百色支公司对原告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的三性无异议;对���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原告对被告马某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门诊医疗费不包括在诉请的医疗费中。被告隆某、某财保百色支公司对被告马某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对于上述三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马某的证据一,经审核,这些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于上述三性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五、六和被告马某的证据二,经审核,义务教育证书和学生证均为有效证件,义务教育证书证实了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平果县某初中就读,被告马某、隆某、某财保百色支公司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学生证证明了原告自2014年9月至本案起诉时止在广西某学校就读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技术检验报告的结论和定量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不能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六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虽然收据是非正式票据(金额为1257元),但是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马某在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开支门诊医疗费1257元,故该收据与���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的诉称、辩称、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查明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11年9月起至2014年7月在平果县某初中就读。被告黄某3是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黄某4于1998年1月1日生育被告黄某2。被告隆某系桂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某财保百色支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2月6日,被告黄某2驾驶借用的桂L×××××摩托车搭载原告、黄某5沿着平果县平新路延长线由旧糖厂方���往城龙路方向行驶,0时07分行至该延长线食为天酒店路段,摩托车左转横穿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往道路左侧(以旧糖厂方向往城龙路方向取向)的报刊亭时,适遇被告马某驾驶(准驾车型:C1E)借用的桂A×××××轿车由城龙市场方向驶来并右转往旧糖厂方向,轿车车头与摩托车在延长线西侧车道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某2与原告、黄某5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某开支门诊医疗费1257元,伤情诊断:1、右股骨骨折;2、右手软组织擦伤。期间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同年3月1日,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直至骨折愈合,定期每月复查X线片,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治疗23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2091.71元(其中被告马某支付8800元)。2014年3月6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黄某2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线通行,穿越双黄线实施左转弯,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某有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黄某1、黄某5属乘车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认定:1、黄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黄某1、黄某5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2月4日,原告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期间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同月15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建议半年后回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注意下肢功能锻炼,到门诊换药、拆线,如病情有变化,及时回院就诊。原告住院治疗11天,开支住院医疗费3677.66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4天,期间均由其父亲黄某6(职业为粮农)全日护理,开支住院医疗费共计25769.37元。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及其亲属多次与被告某财保百色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后因协商无果,原告于同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黄某2就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而引发的诉讼。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因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又于2015年2月4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其在事发后至2016年1月期间多次与被告某财保百色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某财保百色支公司索赔的行为致使本案的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从2016年2月1日起算,由于原告是在同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故该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适当,本院应予采纳,而被告马某、隆某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于被告某财保百色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原告��被告黄某2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均等赔偿。被告黄某2在事发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无证驾驶肇事摩托车过程中,以及被告马某在驾驶肇事轿车过程中均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因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被撞伤,被告黄某3、黄某4作为被告黄某2的监护人,应当知道其不具有驾驶资格,然怠于履行管理、教育等法定监护职责,放任其驾驶肇事摩托车搭载原告与黄某5出行,故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黄某3、黄某4、马某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被告黄某2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年满18周岁,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经济能力。由于被告隆某将肇事轿车借与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马某使用,已履行必要的安全审查义务,且在事发时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原告的年龄在事发时是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应当知道二轮摩托车只允许在后座位置搭载一人的规定,由于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执意乘坐肇事摩托车出行,故对于自身受到的伤害有过错,可以依法减轻被告黄某3、黄某4、马某的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10%、被告黄某3、黄某4共同承担65%、被告马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2、隆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某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3、黄某4、马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而主张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2、隆某按比例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关于对不足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隆某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被告某��保百色支公司请求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义务人被告某财保百色支公司、黄某3、黄某4、马某应当赔偿原告为了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马某、隆某、某财保百色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照准。原告在事发时是在校学生,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右股骨骨折,其伤情确实需要亲属护理,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黄某6的护理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期限应为两次住院治疗34天时间,原告主张34天计算护理费,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黄某6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主张按387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071元/年)计算。原告遭受人身伤害,确实致使其精神受到损害,但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769.37元;2、护理费2521.78元(27071元/年/人÷365天/年×3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被告某财保百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521.7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00元÷2),两项共计7521.78元,而不足部分即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169.37元,由被告黄某3、黄某4共同赔偿15710.09元(24169.37元×65%),被告马某赔偿6042.34元(24169.37元×25%)。由于应由被告某财保百色支公司、马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赔偿限额和垫付款8800元,故被告马某无需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项,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减少讼累,故被告马某要求返还剩余垫付款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马某的垫付款2757.66元(8800元-6042.34元)。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原告在事发后已多次向被告某财保百色支公司索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属该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该公司要求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该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21.78元;二、被告黄某3、黄某4共同赔偿原告黄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710.09元;三、原告黄某1应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马某的垫付款2757.66元;四、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黄某3、黄某4共同负担245元,被告马某负担156元,被告某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业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