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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6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江阴市周庄镇某某厂工作。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罗会春,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罗会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于2015年3月6日1时许,醉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周庄镇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村某某号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引起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杨某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戴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戴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乙醇/ml血液,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起诉并当庭变更指控认为,被告人戴某酒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罗会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戴某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向周边村民求助报警、施救等,系自首;2、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3、被害人明知被告人酒后驾驶仍乘坐其车辆,有一定过错;4、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按约履行,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于2015年3月6日1时许,醉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周庄镇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村某某号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引起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杨某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戴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该局鉴定,被告人戴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乙醇/ml血液,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至现场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杨某就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周庄法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院周庄法庭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苏0281民初174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43171.23元,应由戴某赔偿60万元,但双方一致同意按45万元结算,该款由戴某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35万元自2017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戴某已履行第一期10万元赔偿款,被害人杨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等书证,证明被害人杨某伤势及就医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驾驶员信息及保险情况。3、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戴某事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6mg乙醇/ml血液。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5、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杨某经调解协商一致及赔偿情况,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戴某表示谅解。6、证人庄某、马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3月5日晚19时许,二人与戴某、杨某至江阴市周庄镇某某KTV唱歌,期间二人与戴某饮用啤酒共两箱不到,至次日凌晨结束,其劝戴某喝酒后不要开车,戴某称没事便驾驶苏N×××××轿车先送二人至某某厂门口,后送坐在副驾驶的杨某回某某村,其余情况不清楚。7、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3月6日凌晨1时左右,有一男子敲门称其在某某大道与某某路路口地段开车翻车,并求助其老公救车内另一人员,其拨打电话报警,后数人对车内女子施救,女子称自己无法动弹,警察赶至现场后男子承认喝酒并接受酒精呼气测试的经过。8、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3月5日晚20时许,其与戴某、庄某、马某至江阴市周庄镇某某KTV唱歌,期间其余三人饮用啤酒,至次日凌晨结束,戴某驾驶其轿车先送庄某、马某至某某厂门口,后送其沿某某路至某某大道西侧地段有一带弧度路段,由于车速过快,车子失去控制侧翻至路边花坛,其感觉身体失去知觉,戴某至周围人家敲门求救,后警察和救护车赶至现场的经过。9、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戴某醉酒后盲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引起车辆侧翻,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事故车辆情况;被害人杨某双侧上臂外侧以下,乳头平面以下皮肤感觉障碍,痛、温觉消失,两点辨别觉消失,双侧三角肌肌力Ⅱ级,左上肢肌力Ⅱ+级,右上肢肌力0级,双下肢肌力0级,呈四肢瘫,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1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戴某及被害人杨某的身份情况。13、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证明被告人戴某的归案情况。14、被告人戴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戴某的归案情况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罗会春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 柯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施澄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