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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郝以令与浙江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以令,浙江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928号原告:郝以令。被告:浙江屹男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於建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张哲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以令为与被告浙江屹男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男印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以令,被告屹男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以令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3日进入被告处做加浆工,工资4844.60元/月,签字发现金。2014年11月2日21时许,原告在车间工作期间被刮刀弄伤右脚,由公司保安人员送原告至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之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拖欠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要求公平审理,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168961.15元。被告屹男印染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工资标准过高,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原告提供护理,原告再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第三,原告系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承诺不需要办理社会保险,故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现原告以被告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特宽平网岗位。2014年2月26日,原告签署被告公司《培训签到表》一份,选择不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期间,不慎被刮刀弄伤右脚,即被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医治,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等伤。出院后,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6月24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9日,原告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入住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2月31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玖级。2016年4月1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月均实得工资为4845.09元(含加班工资)。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为原告安排了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护理,另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收案回执、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社会保险网上查询信息;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培训签到表》、护理情况说明及收条、社会保险网上查询信息、工资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系照片打印机,真实性、证据来源均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协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自愿选择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以及原告选择不参加社会保险,均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系原、被告双方原因造成,现原告据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系工伤职工依法享受的工伤福利待遇,与正常劳动报酬有别,且对于该福利待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往往存在较大争议,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诉讼形式,明确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收讫本院寄送的诉状副本,并藉此知悉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种劳动关系解除形式,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玖级确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理赔,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应协助原告办妥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申报事宜。而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依法则应由被告负担: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原告玖级伤残事实,参照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7239.67元(51719元/年÷12月/年×4个月),原告仅主张1612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期间护理费,因被告已为原告安排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故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2015年11月9日及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共计4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530.20元(132.55天/年×4天);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确定原告所需停工留薪期为8.5个月,并按照工伤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均实得工资扣除加班工资的标准核定为33138.53元(3898.65元/月×8.5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该工资福利待遇不含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月均实得工资为4845.09元(含加班工资),月均加班工资为946.44元,扣除加班工资后月均工资为3898.65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49792.73元,扣除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879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以令与被告浙江屹男印染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屹男印染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郝以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48792.7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郝以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屹男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