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某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李某,略。被告某公司。负责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徐明莉。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4月份,我开始在后杨村动工兴建房屋,期间在孔某乙处购买了由被告某公司生产的部分水泥。2014年7月份,房屋完工后我便住进了新房。同年8月份因水管没关导致地面被水泡,后发现石子、沙子都漏了出来。同时发现墙皮也多处出现裂缝,砖缝之间的沙灰都能捏碎等问题,便怀疑是水泥存在问题。我多次找被告售后服务,他们也实地进行了检查,亦认可是质量问题,但对于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同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由被告支付我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水泥是我公司所生产。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质量问题。3、众所周知,水泥出厂后,需要经过销售、施工、养护等多个环节才能建成建筑物,每个环节处理不当均有可能造成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因此,在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4月份期间,原告李某在兴建自家房屋时多次在多处购买了水泥材料,其中部分水泥系在时庄前孔村孔凡奎处购买的由被告生产的标号为325、425的水泥。2013年8月份原告李某发现其所兴建的房屋的部分墙面、地面、屋檐出现沙浆不粘合、裂缝等情况。后原、被告之间通过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调解,就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李某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认为,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其购买并使用了被告生产的水泥产品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房屋现存的问题是因为被告生产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相关证据。被告也不认可系其生产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房屋出现沙浆不粘合的情况。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售后服务部经理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售后经理已认可被告生产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经对被告售后服务部经理的当庭质证,其不认可施工在原告房屋中的水泥质量差,而认为是施工的沙浆、混凝土混合后的混合物强度不够。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果有新的证据证实其房屋问题确系被告生产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孔国成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