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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吕源、高禄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吕源,高禄,张莉,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系该行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被执行人吕源,男,汉族,浙江省新昌县,个体户。被执行人高禄,男,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个体户。被执行人张莉,女,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个体户。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住所地太旗宝昌镇负责人袁志荣,系该公司经理。本案在执行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执行吕源、高禄、张莉、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太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高禄发出执行通知书,现查明被执行人吕源、高禄、张莉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土地正在评估拍卖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金慨审判员  王冬生审判员  程俊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蒙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