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希连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宋景宾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宋景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599号原告:王希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卫东,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周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天龙。被告:宋景宾。原告王希连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宋景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连的委托代理人许卫东,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龙,被告宋景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连诉称:2016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宋景宾驾驶鲁MXXX**号轻型货车沿周村兴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埠村路口处时,与沿大埠村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茂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颌面部、颈部多处受伤,入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宋景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鲁M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面部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0410.02元、残疾赔偿金16809.00元(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年×13年×10%=16809.00元)、误工费9046.66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报告作出之日计115天,按原告2360.00元/月工资计算,2360.00元/30天×115天=9046.66元)、护理费14826.00元(住院15天,出院后休养30天,护理时间为45天,由其子牛慧与其女牛格两人护理,牛慧护理费用66878元/365天×45天+牛格护理费用53378.00元/365天×45天=148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15天×30.00元/天)、交通费338.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63879.66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与被告宋景宾予以赔偿损失63879.6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医疗费20410.02元无异议,但应扣除30%的非治疗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及非社保用药;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不应支付;对护理费只认可1人护理14天,且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00元/天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14天;对交通费只认可140.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予承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不予承担。被告宋景宾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70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肇事鲁MXXX**号轻型货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及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景宾。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系鲁MXXX**号轻型货车的承保公司,分别承保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24时止)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24时止)。2016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宋景宾驾驶鲁MXXX**号轻型货车沿周村兴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埠村路口处时,与沿大埠村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茂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茂香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宋景宾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茂香、王希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行口腔颌面外伤清创缝合术,同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1月复诊,不适随诊);确诊天数1天、住院天数14天;出院诊断为:面部裂伤术后、面骨骨折、颈部损伤、纵隔肿物、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糖尿病、高血压、脑挫裂伤、脑梗死、颈椎间盘突出。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20410.02元。2016年5月2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壹个月,需贰人护理,口服药物治疗”。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委托,2016年5月3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淄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希连面部长13.5CM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淄博周村嘉柯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员工,日工资为100.00元;自2015年4月起,月工资分别为28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2600.00元、2800.00元、2000.00元、26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1300.00元,月均收入为2360.0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儿子牛慧、女儿牛格护理;牛格个人经营周村宫玉日用品经营部,经营范围为个人护理用品、洗化用品*零售;原告另提交牛慧的驾驶证一份、牛慧名下鲁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一份、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大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我村村民牛慧(370306197802105614)常年从事运输行业……”的证明一份,主张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6878.00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另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338.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宋景宾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宋景宾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0元;共计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医疗费单据六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淄博周村嘉柯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考勤表十页、工资表十页、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大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牛慧的驾驶证一份、鲁CG8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一份、出租车发票一宗,被告宋景宾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一份、收条两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查,本案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景宾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宋景宾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鲁MXXX**号轻型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依据被告宋景宾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宋景宾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20410.0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所辩称应剔除30%的非本次事故所治疗及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809.00元(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年×13年×10%=16809.00元),现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年×13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15天×30.0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46.66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报告作出之日计115天,按原告2360.00元/月工资计算,2360.00元/30天×115天=9046.66元),现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提出异议;因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未出具误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确认为定残日前一天为105天;原告提交的淄博周村嘉柯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等经核实其在该合同社工作,且平均工资为2360.00元/月,故原告主张应按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予以确认;误工费确认为105天×2360.00元/月/30日=8260.35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826.00元(住院15天,出院后休养30天,护理时间为45天,由其子牛慧与其女牛格两人护理,牛慧护理费用66878元/365天×45天+牛格护理费用53378.00元/365天×45天=14826.00元),被告对护理费计算天数及标准提出异议。因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现治疗医院对护理人员、护理期限有明确意见,且符合原告伤情,予以认定。护理人员牛格系个体经营批发和零售业,原告主张牛格护理费(山东省上一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53378.00元/365天×45天=)6580.80元,未超出山东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护理人员牛慧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村委证明等不足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原告要求以山东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牛慧护理费不予支持,应以本地护工工资标准80.00元/天计算,牛慧护理费确认为(80.00元/天×45天=)3600.00元。护理费共计确认为10180.8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0.00元,因所提交出租车发票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酌情支持150.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8、鉴定费1000.00元,证据确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410.02元、残疾赔偿金168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8260.35元、护理费10180.8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58260.17元;其他损失,不予确认。对被告关于赔偿项目中符合规定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该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900.1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8260.35元、护理费10180.80元、残疾赔偿金16809.0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6500.00元(因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医疗费为10889.08元,在限额内按两受害人支出比例确认)];剩余损失15360.02元(剩余医疗费139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也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宋景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景宾向原告先行赔付的70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宋景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连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42900.1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5360.02元;三、被告宋景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希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0元,由被告宋景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立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班金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