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陈余与邹传祥、常州华鼎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邹传祥,常州华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94号原告陈余。委托代理人周怡,常州市钟楼区现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传祥。被告常州华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敖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陈余诉被告邹传祥、常州华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余委托代理人周怡,华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瑞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余诉称,邹传祥因经营需要,自2006年至2010年期间向案外人周建泽累计借款130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2010年12月2日,邹传祥经与周建泽核对借款总数后,向周建泽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周建泽现金1300000元正,一年计息归还。后邹传祥提出延期归还借款,2014年9月10日,由华鼎公司(邹传祥担任法定代表人)向周建泽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6日,周建泽与陈余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1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陈余,陈余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邹传祥作为债务人,华鼎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字确认。邹传祥于2014年底离开常州躲债,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陈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邹传祥、华鼎公司归还陈余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2、判决邹传祥、华鼎公司按照年息12%的标准向陈余支付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邹传祥、华鼎公司承担。被告邹传祥未作答辩。被告华鼎公司辩称,华鼎公司现在的股东认识周建泽,知道周建泽借款给邹传祥以及后来将债权转让给陈余,也是认可的。当时华鼎公司公章不在邹传祥身边,故由法定代表人邹传祥代表华鼎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现华鼎公司没有经济实力偿还担保债务,请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至2010年期间,邹传祥向周建泽累计借款1300000元。2010年12月2日,邹传祥向周建泽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周建泽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壹年计息归还。”2005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邹传祥担任华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0日,在邹传祥上述借条上书写担保单位常州华鼎纺织有限公司邹传祥。2014年11月16日,陈余与周建泽、邹传祥、华鼎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周建泽,乙方(××)陈余。协议约定甲方自2006年至2010年期间,累计借给邹传祥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2010年12月2日,债务人邹传祥向甲方出具一份汇总借条,约定年利息12%,后经甲方多次向债务人邹传祥催要,邹传祥为了确保还款,同意提供华鼎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单位,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全部还本付息之日止。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对邹传祥拥有担保债权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2、甲方现将以上担保债权全部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3、甲方陈述并保证甲方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所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己经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单位,不存在法律上的追索障碍。4、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支付方式和时间另行商定。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且债权人、担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邹传祥分别在债务人处、担保单位华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邹传祥未归还给陈余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华鼎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月13日,陈余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陈余在审理中要求邹传祥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华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建泽、邹传祥发生上述借贷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陈余与周建泽、邹传祥、华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全部还本付息之日止除外,其余内容也合法有效。由于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按法律规定陈余可随时要求邹传祥归还借款。邹传祥在债权转让协议担保单位华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表明其作为华鼎公司同意对陈余与邹传祥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这种担保方式应为保证。陈余与华鼎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条款成立并生效。因对担保此笔债务承担保证方式未约定,故华鼎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全部还本付息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债权转让协议对主债务归还期限未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陈余于2016年1月13日提起诉讼,向邹传祥、华鼎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邹传祥归还借款,要求华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邹传祥应归还陈余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由华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陈余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邹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传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余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常州华鼎纺织有限公司对邹传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288元。由邹传祥负担,常州华鼎纺织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项易君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