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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萍与杨斌、严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萍,杨斌,严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890号原告黄萍,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方国伟、白建永,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斌,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严利梅,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黄萍与被告杨斌、严利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严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萍诉称,被告杨斌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黄萍借款人民币112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民间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给原告黄萍收执为凭;该笔借款由被告严利梅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杨斌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斌偿还给原告黄萍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严利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斌、严利梅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斌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黄萍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并出具民间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给原告黄萍收执为凭;该笔借款由被告严利梅提供连带担保。借据内容为:“借据兹借到……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万贰仟元整(¥112000)用于……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2%,……。借款人:杨斌(自然人签字并加印指模)日期:2014.4.16本人/本公司自愿就上述借款向黄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为借款人所提供款项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有关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再另加两年。担保人:严利梅日期2016.2.9”。借款后,被告杨斌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黄萍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因请律师花去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萍的陈述、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02100134)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斌、严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杨斌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黄萍借款人民币112000元,有被告杨斌出具给原告黄萍的民间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为据。该借款合同和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予认定。被告杨斌与原告黄萍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黄萍诉求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总计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建永表示,如果本院对于超过24%的部分不支持,则选择保留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黄萍主张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利梅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其应承当连带担保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萍借款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严利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斌、严利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一元,由原告黄萍负担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杨斌、严利梅负担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