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105号原告闫某某,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夏某甲,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2周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好,但随时间推移,被告在外高利贷款,且用途不详,原、被告为此经常争吵,被告的收入已无法维持家庭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夏某甲离婚;2、婚生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夏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仅有一点小矛盾,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原、被告之子年龄尚小,为了孩子被告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夏某乙,2014年2月15日出生。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初感情很好,之后双方感情时好时坏,被告称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其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800元,被告称其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2本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双方均应积极寻找方法妥善解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化解家庭矛盾,夫妻关系能够维持。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夫妻感情已破裂举证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闫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诗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