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素梅,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王老大轮胎)。委托代理人:高振举,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甲和王某乙于××××年××月在原徐庄人民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王某甲和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经营一家轮胎店。王某甲和王某乙现有夫妻共同财产钱款52.42万元、轮胎店存货价值1.5万元,另有电动车2辆、小天鹅洗衣机1台及冰箱1台。王某甲曾因伤于2015年7月12日到山亭区人民医院就诊。王某甲和王某乙因生活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原审法院认为,结婚自由、离婚亦自由。王某甲起诉请求离婚,王某乙同意与王某甲离婚,应不予干涉。王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甲和王某乙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法院不予确认的部分,王某甲和王某乙完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某甲申请对王某乙书写的三份借条(王某乙提交的2号证据)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提交的该组证据,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三笔借款均已实际给付,不能证实借款事实真实存在。鉴定结论对本案的判决没有影响,不需要对该组证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营的轮胎店存货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2辆、小天鹅洗衣机1台及冰箱l台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26.9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000元。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应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三张借条、欠条,进行鉴定。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张借条、欠条及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均系伪证,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借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款。上诉人是在一审2015年9月18日开庭后的2015年9月21日就写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欠条进行鉴定,并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对鉴定材料组织了质证,可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欠条进行鉴定。二、在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山亭区交警队南200米购买的刘伟的房屋一套的协议书一份及在山亭区徐庄镇水门口村2号住房一套的土地使用证,这两套房产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共同财产26.96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权现金就有89.37万元,这些债权被上诉人也都认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判决只有共同钱财52.42万元,剩下的36.95万元的现金债权,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也没有写明这些现金为什么没有判决,被上诉人王某乙向债务人索要欠款时,欠款人郭成全给了20000元利息、李强给了10000元利息,王延平给了l5000元利息,王万金给了8000元利息,王万领给了15000元,刁成法给了4000元利息,共计给被上诉人王某乙利息72000元。一审法院把欠款人给的利息都没有认定到判决书中,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四、一审法院的判决只按照被上诉人所说的轮胎店的存货只有1.5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王老大轮胎店新轮胎存货价值71800元,还有旧轮胎价值10000元,正常经营流动资金有5万元,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陈述的轮胎店仅有15000元的存货进行判决明显与事实差距太远,如果轮胎店只有轮胎15000元,上诉人愿意经营轮胎店,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是袒护被上诉人王某乙。五、被上诉人王某乙在2014年没有通过上诉人的同意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存款35万元给王斌,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给王斌35万元,其中在2014年8月份给王斌20万元,在2013年阴历十一月被上诉人给王斌15万元,二次合计35万元,此款,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存款,应平均分割,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17.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在一审时申请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交的借条及欠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原审法院根据证据形式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供的借条和欠条未予以认定,故对上诉人王某甲的鉴定申请未予以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在二审阶段被上诉人王某乙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借款及已还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亦无申请鉴定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交的借条及欠条真实性的必要。上诉人王某甲诉称原审法院对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两套房产未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位于山亭交管所后面的住房均未举证证明权属,虽被上诉人王某乙对徐庄镇水门口村的住宅予以认可,但房屋分配关系到当事人能否有居所,夫妻共有房屋的套数关系到当事人是分到房屋还是得到分割款,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甲所诉称的两套房屋均未判决分割,而是给予双方当事人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的权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已归还的债权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债权数额可完善证据后再行主张分割。关于王老大轮胎店的价值,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王某乙主张的价值进行分割,并给予上诉人王某甲对于超出部分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分割的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称被上诉人王某乙未经其同意给付其子王斌35万元现金,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7.5万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给付王斌35万元系在与上诉人王某甲共同居住生活期间,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居住,对于财务支出双方均应当知道,故上诉人王某甲称被上诉人王某乙未经其同意给付王斌35万元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王某甲可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情的证据以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另行主张分割。综上,上诉人王某甲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茂森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孙 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