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芳与杨艳芬、白粉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芳,杨艳芬,白粉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芳,1969年4月29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艳芬,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赛日,内蒙古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白粉清,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帆,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芳因与被上诉人杨艳芬、一审被告白粉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4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芳及委托代理人乌玲,被上诉人杨艳芬及委托代理人赛日,一审被告白粉清及委托代理人张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杨艳芬存入杨芳账户(账号6013828401000203593)两笔款共计55万元(分别为25万元及30万元)。另查明以下事实:1.杨艳芬的存折(账号152411552280)于2011年4月26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25日分别存入16500元。2.杨艳芬及杨芳均称不认识对方。杨艳芬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要求杨芳返还不当得利本金及利息共计7315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起计付至2015年10月)。一审法院认为,杨艳芬存入杨芳银行账户55万元,杨芳没能提供占有该笔款项的法律依据,杨芳抗辩其将身份证出借给其表兄白石泉,没有使用过该银行账户,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杨芳取得该笔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杨艳芬主张的利息因其不能证明杨芳系恶意取得该笔款项,故应从杨艳芬第一次起诉之日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计息。杨艳芬主张白粉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杨艳芬55万元及利息22415.56元(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杨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5元,由杨艳芬负担1591元,杨芳负担9524元。杨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所有借款均为其表哥白石泉的个人行为,杨芳不认识杨艳芬本人,也不清楚白石泉借用银行卡后具体使用的状况,故本案诉争的55万元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杨艳芬已收到利息49500元,应对该款项作出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艳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粉清答辩同杨芳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中,杨芳提供新证据如下:1.转账凭证五张和短信记录,其中四张凭证为白石泉收到55万元后连续4个月给杨艳芬账户打款16500元利息,另一张7万元的凭证和双方的短信记录证实白石泉另外给杨艳芬打款37万元,拟证明诉争55万元的实际借用和使用人是白石泉,以及白石泉和杨艳芬共同参与非法集资的事实;2.杨芳借给白石泉使用的旧银行存折(账号为1152407930268)以及白石泉利用杨芳的身份证办理的户名为杨芳的新银行存折(账号为150812364396)明细,证明杨艳芬打款前10日内,陆续有659万(包括诉争55万元)存入旧账户,并在55万元到账后全部转存到杨芳新账户,第二日从新账户中将730万元全部划到户名为高小梅的账户(账号为150812399421),4月3日转走170万,6月3日转走280万至高小梅的同一银行账户。新账户发生多笔大额转账交易记录,对此杨芳称并不知情。3.白石泉笔记本摘要记录单一张,证明白石泉去世后,在白石泉的遗物中发现该笔记本,笔记本记载以杨芳名义开户的新账户(账号为150812364396),并在户名杨芳的后面书写“我用”二字。该笔记本当中记载11个不同户名的银行账号或卡号,其中包括户名为杨艳芬的银行卡号。记录单上记载杨芳的新账户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转账730万,4月3日转账170万,6月3日转账280万,对方户名为高小梅的银行账户(账号为150812399421)。4.内蒙古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在审理查明的部分当中表述:33.2010年10月23日,中国银行包头人民公园支行柜员雷雯霞按照图娅提供的客户白增修身份信息提前违规开户。白石泉用白增修身份信息来办理业务时时,雷雯霞将换好的存折交给图娅。换折前白石泉向该账户转入1140万,换折后转入600万,总计1740万。后返还1558.84万,未归还171.16万元;41.2011年3月24日,图娅以高息揽储为由,诱骗高小梅办理存款业务,利用高小梅的身份信息开立存折(账号为150812399421)。当日,高小梅从杨芳的中行账户向该账户转款730万元。4月3日,高小梅从杨芳账户向此账户转款170万元,6月3日,高小梅从杨芳账户向此账户转款280万元。4月23日,高小梅从个人账户向此账户转款120万元。截止案发,图娅从高小梅处集资共计1300万元,偿还299.45万元,尚有1000.55万元尚未归还。杨艳芬对上述证据除认可还利息的凭据外,对于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白粉清对于上述证据均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杨芳系白石泉表妹,与杨艳芬互不相识。白石泉于2011年3月份向杨艳芬提出借款,并将杨芳的银行账号152407930268提供给杨艳芬,杨艳芬于2011年3月23日向该账户分两笔汇入55万元。后白石泉分四次汇给杨艳芬利息共66000元。2013年8月白石泉病逝。另查明,白石泉用杨芳的身份证办理了新银行存折(账号150812364396),并于2011年3月23日将杨芳旧账户中的659万元存入杨芳新账户,又从杨芳新账户向户名为高小梅的账户(账号150812399421)累计转存1180万元。后高小梅连同该款项合计1300万元用于套取高利被骗,目前尚有1000.55万元尚未追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芳是否是诉争55万元的实际借用人或占有人。关于杨芳是否是实际借用人,根据杨艳芬自认,白石泉以其亲戚杨芳需要现金为由向其借款,并承诺月息3分。其与白石泉之间仅是口头协议,并将款打入白石泉提供的杨芳账户中,三个月的利息也是白石泉替杨芳支付的。因杨艳芬未能举证证明杨芳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且立约和付息均是白石泉本人与杨艳芬之间进行,仅以诉争款项汇到杨芳的账户上即认定杨芳是实际借用人证据不足。关于杨芳是否是实际占有人,杨芳的新旧两个银行账户的进行多次大额进出,高小梅从杨芳的账户中转款共计1180万元进入其本人账户后再利用该笔款项套取高利。杨芳辩称其并不认识杨艳芬和高小梅等人,也无经济能力进行大额款项支出。白石泉以杨芳的名义向杨艳芬借款,并在其遗留下的笔记本当中记载杨芳的新账户后标注“我用”,应理解为该账户为其控制和使用。该笔记本当中留有多人的银行账号,并记载高小梅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150812399421,支取方式密码支取,2011年3月24日从杨芳账户存入730万元,4月3日从杨芳账户存入170万元,4月23日从高小梅账户存入120万元,6月3日从杨芳账户存入280万元,合计存入1300万元。该记载的存入时间和款项数额与内蒙古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中查明的高小梅转款的时间与款项数额一致,在案证据指向白石泉利用诉争款项从事套取高利的行为。杨艳芬主张杨芳是实际占有人,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和推定杨芳具有占有的意思和行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杨芳关于其不是诉争款项的借用人和占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该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杨芳关于已付利息应作出判决的上诉请求,因杨芳并非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故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杨芳取得诉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45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艳芬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9元,杨艳芬负担16511.20元,杨芳负担412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子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