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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徐永福与袁懿馨、秦浩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福,袁懿馨,秦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福,男。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庆阳市西峰区北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懿馨,女。委托代理人张磊,甘肃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浩华,男。上诉人徐永福因与被上诉人袁懿馨、秦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永福及委托代理人方星麟,被上诉人袁懿馨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秦浩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永福在袁懿馨介绍下,同意借给秦浩华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5年1月15日,徐永福在预扣一个月利息6000元后,通过其女儿徐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庆阳分行账户转给秦浩华194000元。当天,秦浩华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之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袁懿馨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秦浩华”,袁懿馨在该借条加注:“经本人同意,接受借徐永福人民币20万元整,还款期限(2月15日),袁懿馨”。该借条由秦浩华交由徐永福持有。2015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秦浩华未能还款,但在该借条添加:“经袁懿馨同意,再用一月时间到3月15日归还,借款人:秦浩华”。在此期间秦浩华向徐永福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3月15日,在袁懿馨不在场的情况下,秦浩华再次在徐永福持有的借条上添加:“今借到人民币20万元于3月15日再续一月,归还时间到2015年4月15日,借款人秦浩华”。借款期限届满后,徐永福多次找秦浩华、袁懿馨索要借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秦浩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材料,但秦浩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关于借贷的权利义务约定属于《合同法》等民事法规调整范畴,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秦浩华经合法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借款数额、时间、期限、利率约定等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现双方争议焦点是:袁懿馨在该笔借款中法律地位的确定,即袁懿馨是否是共同借款人或者连环借款人。从徐永福的陈述看,其在民事诉状中自述袁懿馨、秦浩华共同向其借款,其将194000元转账汇入秦浩华名下账户。在开庭审理时陈述系其将钱借给袁懿馨,袁懿馨再将钱借给秦浩华。徐永福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从本案的借条看,借条系秦浩华书写,所载明的出借人为袁懿馨,但该借条至始至终由徐永福持有并保管;从款项流向看,徐永福直接将借款汇给秦浩华,袁懿馨未曾支配或再分配该笔借款,因此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为秦浩华;从债权债务的履行看,徐永福将款项汇给秦浩华后,秦浩华亦向徐永福直接支付利息,并未向袁懿馨支付利息,袁懿馨亦未向徐永福支付利息;从约定的变更看,该借款在履行中,关于还款期限发生两次变更。法律上所称的变更,本质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再形成,权利义务的新确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予以变更。对于在合同履行中有数次变更,则应以最后一次变更所确定的内容为准。2015年3月15日,在袁懿馨未参与的情况下,秦浩华在借条之上所加注的“今借到人民币20万元于3月15日再续一月,归还时间到2015年4月15日,借款人秦浩华”的内容,属于徐永福与秦浩华对借款履行的变更,该变更已将此前出具的借条涵盖并取代,所加注的内容符合民间借贷中独立借据的构成要件,此借据的借款人在名为秦浩华,且不能证实袁懿馨为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款项实际使用人、资金流向、立约主体,可认定徐永福为本笔借款的出借人,秦浩华为借款人。徐永福在向秦浩华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依法应以实际给付的现金194000元为借款本金,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准,即月利率为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秦浩华偿还徐永福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5日起,支付本金194000元的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已支付利息6000元予以扣减);二、驳回徐永福要求袁懿馨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所判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秦浩华负担。上诉人徐永福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以最后一次变更确定的内容为准,而认定被上诉人秦浩华为直接借款人,被上诉人袁懿馨不是借款主体是错误的。理由为1、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将款借给被上诉人袁懿馨,袁懿馨又将款借给秦浩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浩华并不认识,不可能将款项借给不认识的人,被上诉人袁懿馨给上诉人书写了借条后,被上诉人秦浩华又给被上诉人袁懿馨书写了借条,有2015年1月15日的借据为证,且从2015年2月15日秦浩号书写的“经袁懿馨同意再用一月时间到2015年3月15日归还借款人”的内容看,秦浩华认可的出借人是被上诉人袁懿馨。2、2015年3月15日,秦浩华在借据的左下侧书写“今借到人民币20万元于3月15日再续一个月,归还时间到2015年4月15日”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对原借款主体的变更,一是该内容没有写明借上诉人的钱,不能作为借款主体变更的依据;二是该内容只是对原借款归还时间的变更,与借款主体无关。3、此借款直接汇入被上诉人秦浩华名下,是因袁懿馨、秦浩华二人将上诉人的银行卡拿去自转的,因上诉人不会使用银行卡转账,该借款应以借据进行认定,不能只看流向。4、此笔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袁懿馨追偿借款,而被上诉人袁懿馨又找被上诉人秦浩华要款,有录音为证、5、借据由上诉人持有。是因当时秦浩华、袁懿馨以再无纸张,且借款只有一月,所以形成了在一张纸上书写两个借条的情况。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被上诉人袁懿馨、秦浩华共同偿还上诉人徐永福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5日起,支付本金194000元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懿馨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秦浩华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徐永福提供了下列证据:1、谈话录音1份,用于证明袁懿馨系本案借款人;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7日,杨某某与徐永福前往华荣家具市场找过给徐永福出具借条的袁总要求更换借条,袁总称不用更换借条,1个月尽快周转,随即加盖了本人的私章。被上诉人袁懿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非二审新证据,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说明袁懿馨只是介绍了涉案借款,对证据2认为系虚假证言,借条是一次形成的,对此事实一审无争议,并不存当日加盖私章的事实,且从未见过证人。被上诉人秦浩华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因谈话录音不能清楚反映袁懿馨系借款人的事实,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被上诉人袁懿馨有异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袁懿馨、秦浩华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徐永福、袁懿馨的陈述,借条1份,徐永福之女徐某某名下的银行交易清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袁懿馨在本案中法律地位的确定。徐永福持有一张在秦浩华身份证复印件上分别由秦浩华书写了“今借到袁懿馨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袁懿馨书写了“经本人同意,接受借徐永福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5.1.15,622826197004080842,还款期限2月15”等内容的借条,主张秦浩华与袁懿馨应共同向其还款20万元,秦浩华虽未到庭,但对秦浩华实际收到借款194000元,徐永福出借款项后,秦浩华向其清息6000元这一基本事实已经查清,袁懿馨对该条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解其非共同借款人,仅系涉案借款的介绍人。纵观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确定当事人身份的主要依据便是书面借据,从借条内容反映秦浩华与袁懿馨均系借款人,秦浩华作为借款人对应的出借人为袁懿馨,袁懿馨加注内容中的“经本人同意”中的“本人”结合其书写的内容全文及日常书写习惯,“本人”即指袁懿馨,而非袁懿馨辩解的秦浩华,故袁懿馨作为借款人对应的出借人则为徐永福。但徐永福出借的该笔款项,汇入了秦浩华账户,秦浩华系实际借款人,袁懿馨为名义借款人。借款合同履行过程,秦浩华又就还款期限作了两次变更,2015年3月15日在袁懿馨未参与的情况下,秦浩华在借条上加注的“今借到人民币20万元于3月15日再续一月,归还时间到2015年4月15日”的内容,因秦浩华出具的原始借条的出借人为袁懿馨,此次就履行期限变更时的加注并未注明出借主体,不能视为是对原始借贷关系的实质性变更。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袁懿馨作为名义借款人和名义出借人同时出现在借条上的目的,即是为确保实际债权人徐永福债权的实现,现秦浩华下落不明,为保护徐永福债权的实现,袁懿馨应就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本案系2015年9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根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二、秦浩华、袁懿馨共同归还徐永福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6000元予以扣减)。三、驳回徐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9800元,由被上诉人秦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沈晋芳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