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10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硕华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叶元湖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苏州硕华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叶元湖,叶元通,徐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0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硕华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叶元通。被执行人叶元湖。被执行人叶元通。被执行人徐亚明。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硕华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叶元湖、叶元通、徐亚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园商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硕华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编号0502201207069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222636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59558.68元以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222636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苏州硕华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编号05062012111140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206832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68891.95元以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206832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叶元湖、叶元通、徐亚明对被告苏州硕华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元湖、叶元通、徐亚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硕华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7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367元,由被告苏州硕华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叶元湖、叶元通、徐亚明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人民币9367元。由于被执行人苏州硕华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叶元湖、叶元通、徐亚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27034.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持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527034.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6月29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