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8年8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郑某位于平阳县万全镇底前路20号的家中寻找郑某,见室内无人,遂临时起意盗取林小秋放在家中楼梯上的红色手提包,内有红色手包1个、粉红色手包1个、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浙江农商银行卡1张、现金人民币3260元、现金450欧元(折合人民币3304.76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和现金人民币460元、450欧元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林小秋,被告人陈某另退赔失主林小秋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林小秋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赔偿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