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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明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赵明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1499号原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吴艳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珍,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明远,住隆化县。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双方关系较熟悉,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即将此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5年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14万元。审理中,被告提供证据显示,出借人为张领,而非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出借人张领未书面表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雪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