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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7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刘少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刘少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712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组织机构代码X1212659-1。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谆、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华,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刘少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灵秀及被告刘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刘少华驾驶其所有的闽D×××××号车行驶至思明区环岛干道前埔南路前埔旧货城路口至会展南五路口段时与原告承保的闽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承保车辆损失。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少华负全部责任。经原告定损,闽D×××××号车辆维修费损失16494元。原告被保险人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无责代赔),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将保险赔偿金16494元支付给被保险人甘毓玺,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少华立即赔偿原告车损保险赔偿金16494元。被告刘少华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闽D×××××号车主为甘毓玺,投保于原告。2014年4月27日,被告刘少华驾驶闽D×××××号车行驶至思明区环岛干道前埔南路前埔旧货城路口至会展南五路口段时与案外人黄冬兰驾驶的闽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被保险人甘毓玺申请对闽D×××××号车进行定损,确定闽D×××××号车维修费损失16494元。2014年5月16日,案外人甘毓玺向原告申请理赔,并出具《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及权益转让书》,同意获赔后将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将保险赔偿金16494元支付给被保险人甘毓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代位求偿”保险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及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少华驾驶闽D×××××号车辆与黄冬兰驾驶D6587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向D6587M号车被保险人甘毓玺先行赔付了车辆维修费损失共计16494元,并取得被保险人出具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及权益转让书》,故原告有权自赔付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甘毓玺对被告刘少华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刘少华所提定损金额过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车损保险赔偿金16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06元,由被告刘少华负担。被告刘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诗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