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袁成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成忠,农民。1999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成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5年4、5月某日晚,被告人袁成忠容留徐某在其位于德清县新市镇河滨公园共昌五交化批发部203室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袁成忠容留沈某在其位于德清县新市镇河滨公园共昌五交化批发部203室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袁成忠容留徐某在其位于德清县新市镇河滨公园共昌五交化批发部203室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沈某、姚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成忠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成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成忠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成忠提出的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成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