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6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万花英与阮玉兰、阮祥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花英,阮玉兰,阮祥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717号原告:万花英,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万萍、陈思,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阮玉兰,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黄炎秋、谈旭,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阮祥桥,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苏卫东,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万花英诉被告阮玉兰、阮祥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8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花英的诉讼代理人万萍、陈思,被告阮玉兰的诉讼代理人黄炎秋,被告阮祥桥的诉讼代理人苏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花英诉称,2013年12月、2014年1月和2月,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计460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及其丈夫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双方多次就还款期限重新约定,并出具借条。现被告借条共确认尚欠原告借款计320万元。因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4786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28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25日阮玉兰重新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7月25日双方确认万花英出借给阮玉兰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证据二,2014年7月27日阮玉兰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7月27日双方确认万花英出借给阮玉兰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证据一、证据二拟证明原告出借给阮玉兰人民币320万元。证据三,工商银行凭证4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2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共借款给被告阮玉兰434.2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5日张国金转出93万元,万花英转出100万;2014年1月9日张国金转出56.5万元和30万元,万花英转出10万;2014年1月14日万花英转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冀世杰25万元、8.25万元,王洋朱转给阮玉兰指定的收款人冀世杰15万元;2014年2月27日张国金转出96.5万元)。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国金是万花英丈夫。证据五,借据3份(2014年4月25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4月27日借款100万元(注明已还40万)、2014年5月9日借款100万元(注明已还100万)],拟证明原被告之前有借款,但是中间还过借款,到期后出具新借条,新借条是之前借款到期后重新出具的。被告阮玉兰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证据一,不是最初的借条,即使证据三的借条也不是最初的借条,估计也是后来重新出具的,原告没有最初的借条,也没有相应的凭证,此份借条不能证明借款金额时间,只能根据银行流水对账。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7日到账金额为434.25万元。2、从三次换的借条看都没有利息的约定,应是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3、根据被告还款情况来看,被告一已经归还288.85万元,如果把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还款的8.25万元算进去,被告现在仅欠原告145.4万元。我们收到款的都予以确认。4、三个借条都没有写明利息,从银行还款流水来看也看不出有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阮祥桥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张国金的打款阮祥桥认可,王洋朱这笔原告有无权利主张阮祥桥不确认。2、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三份借据出具的日期,根据对账来看,2014年7月25日26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矛盾,下边批注借款200万元,看不出真实的借款金额;7月27日的借条60万元,是单独的借款还是还款之后剩余60万元不清楚,根据借条也看不出利息是2分。3、从原告与被告阮玉兰之间的资金往来来看,截止2015年7月25日原告出借的款项是434.25万元,被告还款126.55万元,余额307.7万元,与借条的金额对不上,原告也没有对借条上的金额予以说明。4、三份借据的复印件金额共400万,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阮玉兰还款51.75万元,余额382.5万元,与借条上的金额对不上,原告也未对借条上的金额予以说明;三份借据未对款项金额的给付渠道做出说明、利息也没有约定,所以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本金320万元、利息2分,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450万元也对不上。5、被告阮祥桥对上述借款不知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阮祥桥对借款知情。基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借款450万元的由来:1、2013年12月25日转账93万元,预先扣除7万元的利息;2013年12月25日转账100万,上述两笔借款形成了200万元的借条。2、2014年1月09日转账3笔共96.5万,也是扣除3.5万元的利息,阮玉兰出具100万元的借条。3、2014年2月27日张国金转账96.5万元,也是扣除3.5万元的利息,实际双方借款100万元。4、2014年1月14日两笔,加上8.25万元这一笔(原告扣了1.75万元利息),实际借款50万元。对于上述45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支付434.25万。被告阮玉兰辩称,原告第1项诉请,我方核对后,借条与主张不一样,对账数字也不一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利息不应支持;3、关于诉讼费,增加的诉请部分没有交费,处于不确定状态,我方暂不发表意见;4、根据被告阮玉兰的对账,现在阮玉兰只差原告137.15万元,而不是320万元。被告阮玉兰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434.25万元,已经还款288.85万元,尚欠145.40万元。原告针对被告阮玉兰的举证,在第二次庭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原被告借款与支付利息及还款明细表》,说明截止到2014年6月25日前被告逐笔向原告付息的事实及2014年7月以后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还本及付息情况。被告阮祥桥以自己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阮玉兰间的借贷情况为由,没有对被告阮玉兰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阮祥桥辩称:被告阮玉兰与阮祥桥2014年4月29日离婚,阮祥桥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清楚;根据原告的证据,阮祥桥既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也没有收过借款;从借款凭证看,原告诉请的本金对不上,借条上也没有利息的约定。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阮祥桥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阮祥桥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阮玉兰账户银行流水1套,证明被告阮玉兰的所有借款均转给了第三方,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阮玉兰对原告的债务与被告阮祥桥无关。原告对被告阮祥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阮祥桥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阮玉兰转款给了冀世杰,而冀世杰是阮玉兰的司机,不能说明借款转给冀世杰就与被告阮祥桥无关,借款给被告阮玉兰后阮玉兰怎么用是阮玉兰的事情,不能因为阮玉兰转给了冀世杰,被告阮祥桥就不承担责任。被告阮玉兰对被告阮祥桥的举证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万花英及其丈夫张国金向被告阮玉兰2013年12月25日分别汇款100万元、93万元,合计193万元;2014年1月9日至10日分别汇款10万元、56.5万元、30万元,合计96.5万元;2014年1月14日,分别汇款25万元、8.25万元,并委托王洋朱汇款15万元,合计48.25万元;2014年2月27日万花英的丈夫张国金向阮玉兰转账96.5万元。上述原告对被告的付款,被告阮玉兰均予以认可。原告万花英称,上述四个阶段的付款,实际是被告阮玉兰对原告的四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5%;其中第一笔2013年12月25日的193万元汇款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扣除利息7万元;第二笔2014年1月9日至10日汇款96.5万元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扣除利息3.5万元;第三笔2014年1月14日汇款48.25万元是向原告借款50万元,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扣除利息1.75万元;第四笔2014年2月27日汇款96.5万元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扣除利息3.5万元。被告阮玉兰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30日共向原告转款24笔,其中2014年1月24日转款7万元,1月29日转款0.5万元,2月9日转款3.5万元,2月14日转款1.75万元,2月25日转款7万元,2月28日转款0.5万元,3月9日转款3.5万元,3月14日转款1.75万元,3月25日转款10.5万元,4月9日转款3.5万元,4月14日转款1.75万元,4月25日转款10.5万元,5月9日转款3.5万元,5月14日转款1.75万元,5月25日转款10.5万元,6月9日转款3.5万元,6月14日转款1.75万元,6月25日转款10.5万元,7月15日转款4.5万元,7月21日转款38.8万元,7月29日转款145万元,7月31日转款5万元和4.5万元,8月30日转款7.8万元,合计付款288.85万元。原告万花英对被告的上述付款全部认可,但认为上述付款中2014年6月25日前的付款除1月29日及2月28日的各0.5万元外,其余均系被告阮玉兰针对原告四笔借款按照约定的月息3.5%利率支付的利息;上述两笔0.5万元的付款,原告已经不记得支付的理由,但愿意算作被告对原告本金的归还;在2014年6月25日以后的付款中,7月15日的4.5万元系按3%的月利率支付第二笔及第三笔借款3万元及1.5万元,其余付款属于对借款本金的归还。原告万花英与被告阮玉兰均认可双方间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曾就彼此的借贷多次对账,现能够提交法院的借条有:2014年4月25日阮玉兰向原告出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的借条(在此借条上,阮玉兰2015年6月1日签署“已续签借条,复印件作对账用”),2014年4月27日阮玉兰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的借条(在此借条上,被告阮玉兰2015年6月1日签署“已还40万元”),2014年5月9日阮玉兰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的借条(在此借条上,原告签署已还100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阮玉兰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金额200万元整;2014年7月27日,被告阮玉兰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6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称,上述借条是基于被告阮玉兰最初借款到期未还的转借,50万借款由于已经偿还完毕,所以借条已经收回。被告阮玉兰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原告主张的被告还款事实是不能够吻合的,对于被告目前欠原告的借款,要么按照双方实际的收付事实,基于双方没有借款付息的约定,认定被告阮玉兰对原告实际欠借款本金145.4万元,要么以被告阮玉兰最后对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界限,认定被告阮玉兰对原告借款260万元,出具借条后,被告阮玉兰实际还款162.3万元,实际被告阮玉兰欠原告借款本金97.7万元。被告阮玉兰与被告阮祥桥1981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9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截止2014年4月30日,在婚姻期间以各自名义所欠下的所有债务,由各自负责全额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阮玉兰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阮玉兰给付借款本金434.25万元经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阮玉兰应当就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向原告承担借款偿还的民事法律责任。从双方认可的被告阮玉兰对原告付款的情况看,被告阮玉兰2014年6月25日前对原告的付款除了两笔0.5万元以外,其余付款具有一定的规律性,能够印证原告关于双方有按3.5%的利率标准付息的约定,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本院对双方借款约定借款利率3.5%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上述利率的约定超出实际能够不予追究的最高限额月息3%,其超出部分的付息15.2075万元,应当计入还款本金。2014年6月25日后被告阮玉兰对原告的付款不具有规律性,不能说明具体对应的还本付息情况,但考虑到双方对50万借款已经偿还不持争议,现有的《借条》中也没有该50万借款的反映,本院确认该5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原告对2014年6月25日后被告阮玉兰还款的解释,是针对被告阮玉兰付款事实的牵强拆分,不具有基本的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来看,虽然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写明给付利息的约定,但双方借贷时是约定按照3.5%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现被告阮玉兰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事后放弃了利息给付的约定,本院确认双方约定对于借款按照3.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实际金额434.25万元,其与450万元的借款本金差额15.75万元,及被告阮玉兰2014年6月25日前对原告付息的差额应抵扣还款本金的15.2075万元,应当从被告阮玉兰欠付原告的本金260万元中扣抵,被告阮玉兰实际应当支付被告借款本金229.0425万元。基于双方对彼此首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均不持异议,各自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彼此的收付款情况,法院只能就现有证据认定在2014年6月25日后被告阮玉兰对原告已经还款本金50万元及140万元。被告阮玉兰2014年6月25日后实际的付款总额,以及原告承认被告此前支付的两笔本金0.5万元,合计206.6万元,减去上述已还本金190万元,实际剩余16.6万元,应当按照先付息,后还本之原则折算被告阮玉兰应当对原告支付的利息。基于该16.6万元数额不大,也为准确计算后期的利息考虑,该16.6万元视为对原告本金的偿还,从被告阮玉兰应付原告本金的229.0425万元中扣除较为合适。为此,被告阮玉兰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为212.4425万元。被告阮玉兰与被告阮祥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的借款,被告阮祥桥已经举证证明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阮祥桥与阮玉兰已经离婚,没有义务对阮玉兰非家庭生活所需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阮祥桥对被告阮玉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阮玉兰向原告万花英还借款本金212.4425万元;二、由被告阮玉兰向原告万花英支付利息(以借款212.44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计算到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时止)。上列一、二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35504元,减半收取17752元,全部由被告阮玉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蔡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司方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