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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念与吴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念,吴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79号原告刘念,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萧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庆勇,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荷珍,女,1971年8月29日,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凯里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达,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霞,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念诉被告吴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萧云阳、曹庆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达、黄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荷珍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2日,五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1.2万元、20万元、20万元、5万元、20万元,共计76.2万元,原告将上述的全部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了被告,完成了交付,出借事实皆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担心自己权利受损,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银行转账、汇款回单(5张),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已完成出借、交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2015年4月8日的转款是丁浩转的,丁浩的老婆是原告的表妹,丁浩就是原告的表妹夫。单纯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打款给被告,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借给被告的。丁浩的这笔款项实际是帮原告的母亲偿还借款利息。5月1日-12日的四笔款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不能证明是借款。5月1日、8日、12日三笔是还杨娟曾经借的60万元的借款本金。剩下的都是偿还曾经的借款利息,并不是借款给被告。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与案外人刘卫珍是母子关系,答辩人与刘卫珍自2005年认识后,双方关系很好,曾以姐妹相称,因为与刘卫珍关系好,从而认识被答辩人刘念。杨娟是刘卫珍亲姐妹的女儿,与刘念是表兄妹关系,杨娟帮助刘卫珍做事,在与答辩人接触中,杨娟主要负责刘卫珍账户的管理和倒卡操作。丁浩是杨娟的爱人,有时候刘卫珍的还款、还利息等事项由丁浩负责处理,丁浩从自己的账户打款给他人。本案中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刘念借款,刘念之所以给答辩人打款,实际是在支付刘卫珍、杨娟借款的利息,并偿还杨娟的60万元借款。其中①丁浩给答辩人打款11.2万元的原因。刘念的母亲刘卫珍与答辩人曾经是好姐妹,早在2006年的时候,刘卫珍就以开办药厂,要申请药字号为由,向答辩人集资50万元。2011年,由于刘卫珍不能实现分红承诺,便主动将该笔50万元转化为刘卫珍对答辩人的借款,并承诺每月支付3分的利息。2012年,刘卫珍以投资土石方工程项目为由,再次向答辩人借款,为取得答辩人的信任,还带答辩人到镇远清溪看工地。之后答辩人就先后筹集了400多万元资金交给刘卫珍,刘卫珍也陆陆续续偿还了部分,之后两人之间多次借款还款,但至今还有160万元未偿还。因刘卫珍迟迟不还款,答辩人多次找其协商,刘卫珍为了稳住答辩人,其承诺的利息一再提升,最终自愿每月支付答辩人7分的利息,但刘卫珍有时候没有钱,便让其侄女婿丁浩打款给答辩人,因此,才有丁浩给答辩人账上打款11.2万元的事情。②刘念给答辩人三次打款20万元的原因。2014年底,刘卫珍以信用卡需要倒卡为由,恳请答辩人借其20万元用于倒卡,承诺一个月之内归还,依照惯例,还是由其侄女杨娟出面办理相关借款倒卡事项,并承诺答辩人将款项打给杨娟之后,杨娟倒卡,并又将该笔款取出来还给答辩人。谁知,刘卫珍需要倒的卡越来越多,经常上一笔款还没有还,就向答辩人再借20万元用于倒另外的卡,因刘卫珍欠答辩人钱较多,答辩人担心其卡被锁死之后无力偿还,便一直帮助刘卫珍倒卡。答辩人和杨娟一直为刘卫珍倒卡而频繁转账,杨娟借借还还,到2015年初,尚欠答辩人三笔20万元借款,一笔40万元借款,一笔50万元借款,共计150万元。因借款太多,杨娟不能依约将钱倒出来还款,答辩人不愿意再借钱给其倒卡。2015年5月,杨娟说先还答辩人60万元,答辩人查账发现确实陆续有三笔20万元进账,就把该三笔20万元的借条还给杨娟。直到刘念起诉,答辩人才知道杨娟是通过刘念的账号打的款。③刘念给答辩人打款5万元的原因。杨娟在倒卡过程中,有一笔50万元是2015年4月新借的,当时答辩人已经不再愿意借款给杨娟倒卡了,但是刘卫珍、杨娟多次恳求,说一定几天就还,并把月利息提高到10分,答辩人一时糊涂,就再次相信了刘卫珍、杨娟。刘念于2015年5月11日打款5万元,就是偿还该50万元的月利息。刘念之所以在2015年5月1日至5月12日先后四次给答辩人打款65万元,是其在偿还答辩人借款,而不是借款给答辩人,该笔所谓的“借款”实际上并不存在,刘念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2、刘念多次打款给答辩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刘念借款给答辩人,并且其称述的所谓“借款”方式不符合常理。①刘念声称“借款”期间多次要求答辩人出具借条,答辩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出具借条,不符合实际情况。从刘念提交的打款记录可知,从2015年5月1日到5月12日,短短12天的时间,刘念分4次,给答辩人打款65万元,并且没有任何借条,这是十分不符合常理的。如果按照被答辩人刘念的说法,其多次要求而答辩人却拒不出具借条,那么被答辩人何以在短短12天内一直打款呢?这完全说不通,刘念受过高等教育,其母亲经常借钱还钱,不可能对借款如此马虎,不负责任。②刘念声称其通过银行转账给答辩人76.2万元,但其中有11.2万元是丁浩转账的,并且转账的款项用途中并没有说明是借款。起诉状中第一笔款11.2万元是由丁浩转给答辩人的,其原因不在复述。刘念为什么要将明明不是自己转账的记录说成是自己的呢?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刘念为什么不在转账凭据中写明原因呢?这全是因为,该笔“借款”实际是不存在的,刘念想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在欺骗法院的情况下,无中生有获取巨额借款,已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3、刘念尚欠答辩人借款71.6万元未偿还,答辩人不可能在此种情况下向其借款。自与被答辩人母亲刘卫珍认识以来,被答辩人母子多次向答辩人借款,多年来,被答辩人及其表亲杨娟、丁浩夫妇在刘卫珍的授意下也多次向答辩人借款,至今还有数笔借款高达320余万元未偿还,其中,刘念以自己的名义借款71.6万元,至今未偿还。刘念本身欠着答辩人的钱,答辩人如需用钱,直接让刘念还款就可以了,完全没有必要向刘念借款,刘念的诉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从未向刘念母子及其表亲杨娟、丁浩等人借款,反倒是刘念母子欠答辩人巨额借款未还。谁知,答辩人念及昔日情分,没有起诉刘念母子,刘念反倒以双方之间的账务往来为借口,编造借款情况,起诉答辩人偿还所谓的“借款”,这是在是令答辩人难以置信,透骨寒冷!据此,恳请贵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借款71.6万元,并且是现金交易。3、借条,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刘卫珍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借款60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借款90万元。除去已还10万元,被告的母亲共计尚有上述160万元借款未偿还给被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刘卫珍应当每月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为11.2万元。4、借条,拟证明杨娟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借款50万元,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借款40万元。杨娟共计尚有上述借款90万元未偿还给被告,依照双方约定,杨娟应当每月支付被告借款利息5万元,该利息由杨娟的丈夫丁浩打款到被告账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明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条子是原告写的,当时是写了条子,并没有拿到钱。对3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刘念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与原告的母亲刘卫珍的借款无关。且借条上并没有看见利息的约定。对4号证据认为杨娟未到庭无法核实借条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借条上也并没有看见利息的约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刘卫珍,原告的表妹杨娟、表妹夫丁浩因借款问题,有经济往来,原告的母亲刘卫珍2014年3月5日写两张30万元借条和一张20万元借条给被告,2015年1月22日写90万元借条给被告,原告本人2015年2月27日写71.6万元借条给被告,原告的表妹杨娟2015年4月20日写50万元借条给被告,2015年5月17日写40万元借条给被告。以上借条金额合计331.6万元,其中原告刘念写给被告欠据71.6万元,原告刘念写的欠条注明:现金支付。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本案原告主张的76.2万元,系原告于2015先后5次转款到被告账户中,其中11.2万元是2015年4月8日从丁浩账户转到吴荷珍账户,原告未出示76.2万元借据。被告不认可借款,认为是刘念为其母亲支付的借款利息。双方各持己见,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有经济往来,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76.2万元,没有被告写的借条,反而是被告持有原告本人及其母亲刘卫珍、原告的表妹杨娟的借条,原告从自己的账户和表妹夫丁浩的账户转款到被告账户上的款是否是支付之前的借款利息或者是偿还之前的借款,均需要原告本人、原告的母亲刘卫珍、原告的表妹杨娟到庭与被告核实借款经济来往账目(包括借条的真伪),但原告本人及其母亲刘卫珍、原告的表妹杨娟在诉讼期间拒不到庭,被告也不认可是借款,更不同意返还,原告也无被告写的借条。所以,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原告刘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狄小承审判员  刘于麟审判员  佘 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