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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3200赵保明与周永岐、葛良川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岐,葛良川,赵保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岐(曾用名周阿大)。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良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明。委托代理人蔡仁清,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永岐、葛良川因与被上诉人赵保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赵保明与周永歧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份,载明“委托方甲方周永岐,受托方乙方赵保明,甲方因生产需要,委托乙方加工产品一批…1、产品名称:涤纶低弹丝2、保证金10万元整。已付5万元3、75D涤纶低弹丝加工费1700元/吨…5、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由甲方自付6、结算方式:三个月后开始付加工费7、如因乙方交货期限及质量原因导致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赵保明、周永歧分别在该委托加工合同下方受托方、委托方处签字。2015年8月17日,周永歧出具结账单1份,载明“今结欠赵保明加工费¥70744元欠赵保明保证金¥40000元,合计欠¥110744元(壹拾壹万零柒百肆拾肆元)”,周永歧在该结账单下方盖章。一审中,周永歧当庭陈述“系夫妻共同经营的个体户”。另查明,周永歧、葛良川于2012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由赵保明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原件、结账单原件、结婚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及赵保明、周永歧、葛良川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赵保明的诉讼请求为:1、周永歧、葛良川支付赵保明加工费70744元、保证金4万元,合计110744元;2、诉讼费用由周永歧、葛良川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赵保明、周永歧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周永歧拖欠加工款、保证金未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周永歧,故对赵保明要求周永歧支付加工款、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保明所主张的加工费及保证金合计110744元形成于周永歧、葛良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赵保明要求周永歧、葛良川共同给付加工费及保证金合计11074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葛良川经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永岐、葛良川给付赵保明加工费70744元及保证金5万元,合计110744元。履行方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赵保明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7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7元,由周永岐、葛良川负担(该款赵保明已垫付,不再退还,由周永岐、葛良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赵保明)。上诉人周永岐、葛良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结欠金额110744元中,并未扣除承揽人应当退还的原料丝和存货的价值,故该数额不是实际结欠的金额。2、本案所涉加工合同签订于赵保明和周永歧之间,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周永岐尚有1102.8公斤生丝和一箱整包装的原丝存放在赵保明处,要求赵保明一并退还。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保明答辩称:结账单上写的“退丝1102.8公斤”,所指的是周永歧拿到赵保明厂里来加工的原料中未用完而留在赵保明处的丝。一审时,赵保明已经同意向其退还。除了这些丝以外,并无另外一整箱包装的丝,其余意见同一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永岐与赵保明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各条款均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2015年8月17日,双方达成的《结帐单》系针对该合同项下加工款的结算,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未加工的原料丝可抵扣加工款,嗣后也没有达成这样的约定,故《结帐单》确定的保证金、加工费合计110744元即为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一审中,周永岐陈述其与葛良川系夫妻共同经营的个体户,故可以推定本案所涉加工承揽合同之债并非周永歧的个人债务,而是周永岐、葛良川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退还多余的原料,即1102.8千克生丝,双方已达成了一致,赵保明应及时向周永岐、葛良川退还。上诉人周永岐主张除1102.8千克生丝以外尚有其存储于赵保明处的另一整箱生丝应予退还,赵保明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范围限于双方当事人《委托加工合同》,上诉人周永岐关于另一箱生丝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并无直接的关系,故不适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上诉人周永岐、葛良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上诉人周永岐、葛良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