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现利、张芹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现利,张芹芝,陈秀粉,杨继柏,杨超,杨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905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帅,该社职工。被告:杨现利,农民。被告:张芹芝,农民。被告:陈秀粉,农民。被告:杨继柏,农民。被告:杨超,农民。被告:杨凯,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现利、张芹芝、杨继柏、杨超、杨凯、陈秀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杨现利、张芹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柏、陈秀粉、杨超、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杨现利于2014年9月29日在原告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由张芹芝、陈秀粉、杨继柏、杨超、杨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并约定借款按月付息。但借款人于2015年7月20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使我社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我社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现利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以后慢慢还。被告张芹芝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我们以后慢慢还。被告陈秀粉未答辩。被告杨继柏未答辩。被告杨超未答辩。被告杨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现利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0539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按月付息。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张芹芝、陈秀粉、杨继柏、杨超、杨凯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保字(2014)年第0539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芹芝、杨继柏、杨超、杨凯、陈秀粉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29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现利发放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11.500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7月20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现利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杨现利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芹芝、陈秀粉、杨继柏、杨超、杨凯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芹芝、陈秀粉、杨继柏、杨超、杨凯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芹芝、陈秀粉、杨继柏、杨超、杨凯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现利、张芹芝、陈秀粉、杨继柏、杨超、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巩庆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