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安福县河西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刚,安福县河西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张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福县河西煤矿,住所地安福县山庄乡新背村。负责人彭金凤,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安福县河西煤矿(以下简称河西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刚于2010年9月开始在河西煤矿工作,2010年12月及2011年1月、2月工资均为2000元,2011年4月工资为2400元。2011年5月14日,张志刚在井下工作时被烧伤。2011年5月17日张志刚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7日出院。2012年11月13日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1日出院。从2011年5月份开始至2014年9月止,张志刚在河西煤矿处每月领取工资2400元。2011年8月17日、10月12日张志刚家属李红南在河西煤矿处借治疗费用分别为34634.50元、15365.50元。2011年10月12日,李红南在河西煤矿处领取了住院期间(2011年5月17日-2011年8月17日)三个月的护理人员工资、病人营养费、房租费合计40000元。2011年8月份(半个月)、9月-12月,张志刚妻子喻元燕及家属李红南每月在河西煤矿处领取了护理费3000元。2012年1月-6月,喻元燕、李红南在河西煤矿处每月领取了护理费3000元及药费、电费1500元,每月共计4500元。2012年7月-2014年2月,喻元燕、李红南在河西煤矿处每月领取了护理费3000元及药费、电费1000元,每月共计4000元。2014年5月,喻元燕在河西煤矿处借款20000元用于治病。2015年2月,喻元燕向河西煤矿借款4000元,并注明该借款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2014年6月30日,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志刚2011年5月1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11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志刚的伤情为肆级。2015年5月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志刚的后续治疗费为170000元。2015年7月,张志刚向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3日,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志刚与河西煤矿劳动关系保留,河西煤矿支付张志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46元(1926元/月×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112元(1926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5392.80元(1926元/月×70%×4个月),合计70750.80元;二、河西煤矿自2015年7月起按月支付张志刚伤残津贴1445元(1926元/月×75%)至张志刚年满60周岁止;三、河西煤矿为张志刚办理社保登记,为张志刚从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39467元,其中河西煤矿应补交28182元(462元/月×61个月),张志刚应补交11285元(185元/月×61个月),从2015年8月起按相关规定为张志刚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志刚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张志刚与河西煤矿均不服该裁决书,分别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河西煤矿未为张志刚购买工伤保险,张志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河西煤矿承担。张志刚、河西煤矿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志刚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2010年12月及2011年1、2月,张志刚每月工资为2000元,故认定张志刚本人工资为2000元/月。张志刚认为其工资中未计算奖金,其每月工资为64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本案中,张志刚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予保留,张志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000元(2000元/月×21月)。伤残津贴应按月领取,张志刚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西煤矿应从2014年10月起按1500元/月标准(2000元/月×75%)支付张志刚伤残津贴至张志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若伤残津贴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河西煤矿补足差额。张志刚要求河西煤矿支付后续治疗费17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张志刚、河西煤矿双方劳动关系保留,张志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河西煤矿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张志刚于2014年8月评定了伤残等级,其在河西煤矿处从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每月领取了2400元工资,故其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张志刚已经在河西煤矿处领取了,故其再要求不合规定,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张志刚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张志刚要求6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张志刚在河西煤矿处领取的工资、护理费及药费、电费等,属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且本案中并未重复计算该费用,河西煤矿要求核减张志刚在河西煤矿处已经领取的30多万元,不予支持。至于2011年8月17日和10月12日张志刚家属李红南在河西煤矿处借的治疗费,因该借款用于医药费,而河西煤矿应负担张志刚的治疗费,故河西煤矿要求核减该借款不予支持。至于张志刚妻子2014年5月及2015年2月向河西煤矿所借的24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其他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律、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用人单位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民事审判的范围,故对养老保险费缴纳的问题,不予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志刚与河西煤矿保留劳动关系,张志刚退出工作岗位;二、河西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志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护理费6000元,合计48000元;河西煤矿从2014年10月起按1500元/月标准支付张志刚伤残津贴至张志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日后伤残津贴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河西煤矿补足差额;三、驳回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西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西煤矿负担。张志刚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河西煤矿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4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920元、后期治疗费170000元,同时改判河西煤矿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4800元/月支付其伤残津贴至其年满75周岁。其理由主要是:原审判决认定其月工资为2000元错误,其月工资应为6400元,故其相应的工伤待遇应按照月工资6400元计算。河西煤矿答辩称:张志刚每月的实际工资是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计算张志刚的工伤待遇所依据的月工资金额是多少?二审期间,应张志刚的申请,本院通知河西煤矿提供了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财务账本,期间所有账本并没有反映张志刚领取了提成工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志刚上诉主张其发生工伤事故之前的实际月工资为64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确认。河西煤矿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张志刚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曾领取月工资2400元,且治疗期间河西煤矿发放给张志刚的月工资也为2400元,结合张志刚在工伤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内容,张志刚的工伤待遇按每月工资2400元计算为宜,原审判决按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不妥,予以纠正。因张志刚已在河西煤矿领取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故其再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河西煤矿支付张志刚护理费6000元属笔误,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纠正。张志刚要求河西煤矿支付后续治疗费17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张志刚、河西煤矿双方劳动关系保留,张志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河西煤矿主张。2011年5月-2014年9月张志刚从河西煤矿每月领取了2400元工资,其伤残津贴应自2014年10月开始领取并领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故对张志刚要求河西煤矿自2014年8月12日起支付其伤残津贴至其年满75周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福县河西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志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安福县河西煤矿自2014年10月起按1800元/月标准支付张志刚伤残津贴至张志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日后伤残津贴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安福县河西煤矿补足差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30元,由安福县河西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