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邱媛媛、饶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邱媛媛,饶新,邱宁方,南京宁方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9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媛媛,女,汉族,1980年9月22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饶新,男,汉族,1980年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南字第05134126号,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邱宁方,男,汉族,1953年4月5日生,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南京宁方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丰街49号。法定代表人邱宁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邱媛媛、饶新、邱宁方、南京宁方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单俊、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媛媛、饶新、邱宁方、宁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邱媛媛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共计贷款142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双方还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邱媛媛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邺区××单元××室、××邺区××园地下车库××号车位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8日,期满后,被告刘媛媛本金未还,并且拖欠利息。被告饶新系被告邱媛媛的丈夫,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古被告饶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邱宁方、宁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邱媛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媛媛、饶新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2万元、利息96990.29元、复利2941.95元,并自2016年6月2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起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2、原告对南京市××邺区××单元××室、××邺区××园地下车库××号车位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邱宁方、宁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媛媛、饶新、邱宁方、宁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邱媛媛与平安银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邱媛媛向平安银行申请142万元贷款额度,平安银行给予其该额度1年的期限。当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邱媛媛向平安银行贷款14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如邱媛媛拖欠本息,平安银行有权要求邱媛媛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借款并结清利息;邱媛媛任何一期未及时归还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平安银行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具体用于偿还合同编号深发宁营个循低字第20111012007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下借款人所欠负债。2014年10月16日,平安银行与邱媛媛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邱媛媛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邺区××单元××室、××邺区××园地下车库××号车位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306室房屋抵押担保债权为135万元,51号车位抵押担保债权为7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平安银行与邱宁方、宁方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邱宁方、宁方公司分别为邱媛媛在平安银行贷款本金142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并且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或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2014年10月31日,平安银行向邱媛媛发放贷款142万元。邱媛媛自2015年9月开始逾期归还利息,贷款期满后,未还本金。截止2016年6月21日,邱媛媛共计拖欠贷款本金142万元、利息96990.29元、复利2941.95元。另查明,邱媛媛与饶新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在申请贷款时向平安银行提供了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放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本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媛媛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邱媛媛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邱媛媛偿还截至2016年6月21日拖欠的贷款本金142万元、利息96990.29元、复利2941.95元,并自2016年6月22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虽然邱媛媛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提交了结婚证,但并无证据表明饶新知晓该贷款情况,并且在《贷款合同》中对借款的用途明确约定为“本贷款具体用于偿还合同编号深发宁营个循低字第20111012007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下借款人所欠负债”,故原告应明知该贷款并非用于邱媛媛与饶新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上述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饶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媛媛提供了南京市××邺区××单元××室、××邺区××园地下车库××号车位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在债权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邱宁方、宁方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特别约定不受债务人提供物保影响保证责任,故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邱媛媛、饶新、邱宁方、宁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媛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42万元、利息96990.29元、复利2941.95元,并自2016年6月22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190号美丽嘉园9幢3单元306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135万元范围内、对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190号美丽嘉园地下车库51号车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邱宁方、南京宁方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邱媛媛追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471元,由被告邱媛媛、饶新、邱宁方、南京宁方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孙孝华人民陪审员 姚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贾雨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