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明鑫诉被告范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鑫,范春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438号原告白明鑫。被告范春林。原告白明鑫与被告范春林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春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明鑫诉称,我与被告范春林原来合伙购买一台大型运输车,2015年9月10日,双方约定这台车归范春林所有,范春林应给付我合伙买车款38,0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款,被告只在2016年春节偿还原告10,000.00元,尚欠28,0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8,000.00元并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年息6%给付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9月10日被告范春林给原告白明鑫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范春林欠白明鑫38,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春节前还10,000.00元。被告范春林未到庭提出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范春林于2015年9月10日欠原告白明鑫购车款28,000.00元,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范春林原来合伙购买一台大型运输车,2015年9月10日,双方约定这台车归范春林所有,范春林应给付原告合伙买车款38,0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款,被告只在2016年春节偿还原告10,000.00元,尚欠28,0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8,000.00元并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年息6%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范春林与原告合伙购买车辆,双方解除合伙后被告给原告白明鑫出具了欠条,欠原告38,0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款,后只偿还10,000.00元,被告范春林没有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范春林偿还欠款28,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违约应自违约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请求低于银行利率,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春林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白明鑫欠款28,000.00元,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0元,减半收取274.50元由被告范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