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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梁楚云等与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梁楚云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梁楚云,梁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草甸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凤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德华,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楚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婧。再审申请人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高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楚云、梁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昆明高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合作协议书》中股权转让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高尔夫球场的建设资金全部是从昆明高富公司资金非法挪用和拆借的,球场建设从开始到现在一直处于违规违法状况,且属于国家清理整顿的范围,原审判决仍将《合作协议书》中股权转让对价的云岭山高尔夫球场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由股权转让纠纷改为保证合同纠纷,未对主合同进行审理,只审理从属的保证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法有效的依据是另案(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但该案审理的焦点是是否解除《合作协议书》,答辩意见及证据与本案不同,原审法院以另案的观点和证据替代本案的观点,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收集到昆明市政府及各行政部门文件,证明该项目从开始建设到目前为止一直处于违法状态,法院判决认定是合法有效的,与行政部门认定相矛盾。(四)本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管辖错误。本案核心是香港高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中梁婧30%股权转让问题,高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是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公司,其股权转让变更、履行地及执行地均在香港,本案是涉外、涉港案件,应由香港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梁楚云、梁婧提交意见称:(一)昆明高富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案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都在昆明,《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昆明市中级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昆明高富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并上诉,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该管辖权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二)《合作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生效裁决已依法认定《合作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对此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昆明高富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均是其二审提交过的旧证据,没有任何一份能证明《合作协议书》具备无效的条件。《合作协议书》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而不是云岭高尔夫球场,无论高尔夫项目是否违法,均不能导致《合作协议书》无效。昆明高富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云岭高尔夫项目正在进行整改,不能证明该项目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整改结果仅决定股权转让的终止条件是否成就,并不决定《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三)《担保函》依法订立并已生效,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条件,昆明高富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只起诉保证人,昆明高富公司提出法院不能只审理担保纠纷、必须与股权转让合同一起审理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再审申请不具备法定再审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作协议书》的效力。昆明高富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合作协议书》中股权转让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其提交了昆明市政府及各行政部门文件等证据,证明高尔夫球场建设违法违规。因《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是高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而不是高尔夫球场,高尔夫球场建设是否违法并不影响《合作协议书》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没有证据证明《合作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案由确定是否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一审原告梁楚云、梁婧仅对保证人昆明高富公司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合作协议书》作为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在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主合同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主合同的效力进行审理,本案案由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并不妨碍原审法院对《合作协议书》效力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对《合作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认定,结果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昆明高富公司是本案被告、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其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昆明高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勇健代理审判员  杨 蕾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梦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