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黄建英与刘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英,刘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4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建英,女,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黄道文,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玲芳,女,汉族,1985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黄建英因与被上诉人刘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黄建英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203071元(人民币,下同)及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院查明: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2年至2013年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箱包拉链,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拉链货款203071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中记载“欠条今欠黄建英材料货款203071.00元整(贰拾万叁千零柒拾壹元整)刘玲芳2013.9.31”字样。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确认欠条内容是其所写并以欠条中落款时间有涂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和申请笔迹鉴定。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1月14日以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33号向原审法院发信函件,信函件指出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未能得出欠条上“2013.9.31”中“9”是否由“1”变造而成的鉴定意见。此后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欠条原件。被告已垫付鉴定费用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均同意将欠条中落款时间笔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告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欠条为复印件并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交欠条原件,致使笔迹鉴定无法完成。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原告拒不提供欠条原件致使需要鉴定的内容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也基于上述规定,对被告辩称欠条中落款时间应为“2013.1.31”,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本案诉讼时效进行审查。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黄建英的诉讼请求。黄建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承认欠款事实,并且欠条是被告书写的,没有任何上诉人有改动欠条的痕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欠条上的日期是上诉人改动的,但鉴定书并没有认定该日期是上诉人改动的,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写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203071元,及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被上诉人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刘玲芳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欠条的原件而使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由此可见上诉人没有欠条原件,仅凭复印件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是依法做出的,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与前夫刘旭已离婚,离婚协议中已确认该债务由前夫刘旭偿还。前夫刘旭已将该欠款偿还了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提交不出欠条原件;3、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中日期有涂改痕迹,未涂改前日期应为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依照事实和法律做出了正确的判决,上诉人黄建英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203071元货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上诉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仅提交欠条复印件,因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7元,由上诉人黄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