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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宣依杰与朱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依杰,朱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549号原告:宣依杰。被告:朱剑。原告宣依杰诉被告朱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500元,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宣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以致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交付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诉请利息部分计算有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依杰借款本金1万元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宣依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原告宣依杰负担3元,由被告朱剑负担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旻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