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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4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洪光与郭瑞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光,郭瑞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851号原告刘洪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瑞杰,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公司员工。原告刘洪光与被告郭瑞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瑞杰、永安保险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郭瑞杰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坻区渠阳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技术监督局门前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右侧后部刮到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郭瑞杰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郭瑞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西医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经典型偏头疼、青光眼。诊断证明记载: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零两周。出院医嘱:绝对卧床1个月,1个月后腰部行护具保护下逐步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每二周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因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150元、医疗费12945.92元、误工费10211.30(92.83*110)元、护理费10211.3(92.8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合计38818.14元;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宝坻区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6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数额。3、宝坻区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休的期间。4、被告郭瑞杰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车辆主体及投保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数额。6、施救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数额。被告郭瑞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商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郭瑞杰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坻区渠阳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技术监督局门前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右侧后部刮到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郭瑞杰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郭瑞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西医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经典型偏头疼、青光眼。诊断证明记载: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零两周。出院医嘱:绝对卧床1个月,1个月后腰部行护具保护下逐步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每二周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被告郭瑞杰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保商业三者(含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郭瑞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永安保险承保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平安保险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瑞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诉权的主张,因起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无需法院确认,故对该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郭瑞杰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129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000元。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期间确认为住院期间20天;护理费应为92.83元×20天=1856.60元。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64天(住院20天加建休44天),原告的日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应为92.83元×64天=5941.12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应给付90天的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建休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酌情支持30元,合计600元。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认为15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3774.14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41.12元、护理费1856.6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8247.72元;余下损失5526.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洪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47.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洪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26.42元;三、原告刘洪光返还被告郭瑞杰医疗费垫付款3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四、驳回原告刘洪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郭瑞杰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