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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18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涵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黄明武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明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82号之二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黄明武,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黄明武罚金执行一案,依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涵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立案后,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2016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18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明武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32400元,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226502.4元,转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3114.99元;案外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与郑林海、姚海云对其中执行到位的款项人民币203287.41元提起确认权利等诉讼,现等待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以处理该款项;另查明被执行人黄明武有车牌号为闽B×号、闽B×号汽车,2016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18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明武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号、闽B×号汽车,并向莆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扣押上述两部车辆,但因车辆下落不明,尚未实际扣押到上述两部车辆。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涵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中关于黄明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再次依法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国贵执行员  杨铸荣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