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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1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何享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可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享成,被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可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由于我们相识时间过短,缺乏一定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难以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分居至今,2014年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能是贵院考虑给我与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及孩子一个完整家庭,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仍未和好,无法沟通化解矛盾,双方仍继续分居。现我再次起诉离婚,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贵院准予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为了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对双方所生孩子做亲子鉴定,如鉴定不是被告的亲生子女,我要求原告支付孩子6年的抚养费30000元和赔偿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0000元。如果是我的亲生子女,我坚决要求抚养孩子,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应多从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和成长环境,被告吴某甲不同意离婚,应改掉自身不足,多与原告沟通交流,多关心对方的身心,协调好家庭矛盾,力争消除隔阂,减少矛盾。只要双方今后能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够得到改善。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自己和被告一次机会。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杨某、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运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