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2015刑初64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住湖北省广水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到广东省东莞市、本市南沙区先后实施5次盗窃,盗得可计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2335元。分述如下:一、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西XX号鹿港小镇4栋31楼,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的住处XX房,将被害人所有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金项链4条、金戒指6个、金耳环5对、金手链3条(以上物品价值不详)及人民币约6000元盗走。二、2014年12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本区南沙街金洲中围下街忠信百货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浙A×××××号二轮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210元)盗走。三、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到本区黄阁镇东里村榕树二巷X号,将被害人麦某停放于此的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831元)盗走。四、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到本区黄阁镇东里村南京路X号,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不详)盗走。五、2015年8月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本区南沙街金洲地铁站附近,正在盗窃被害人阚某停放于此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294元)时,因被治安人员发现而未得逞。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综上,被告人刘某共实施盗窃行为5次,盗得可计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233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刘某的人口信息资料、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报告、物证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第四、五宗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一、二、三宗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西XX号鹿港小镇4栋31楼,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的住处XX房,将被害人所有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金项链4条、金戒指6个、金耳环5对、金手链3条(以上物品价值不详)及人民币约60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于2013年10月5日报警称其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鹿港小镇4栋31楼XX房被盗,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中心现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鹿港小镇4栋31楼XX房。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2013年10月5日19时许,我发现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鹿港小镇4栋31楼XX房的住处被盗,被盗了现金人民币约6000元(都是用红色的利是封装的),1台黑色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放在办公桌上的),一个首饰袋,里面装有4条金项链、6个金戒指、5对金耳环、3条金手链。4、痕迹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何某被盗现场房间的办公桌表面提取的三枚指印均为被告人刘某所留。5、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治安联防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新入队登记册》,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在职情况。2013年9月11日至9月28日入职宝屯警务区,9月29日离职;2014年5月再次入职,后于同年8月离职。期间主要负责路面巡逻工作,联防队员会进入案发现场。该队请假外出只需口头告知班组长即可,并没有请假条等报批记录材料。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13年9月至10月底在东莞的宝屯警务区机动组当治安员,曾因出警去过东莞市厚街鹿港小镇顶层一处入室盗窃的现场,我进过客厅、阳台,可能碰触了阳台门,其他地方没有进去,我记得业主被盗的物品主要在她的主卧里,我当时没有进入她的主卧。二、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到本区黄阁镇东里村南京路X号,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不详)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杨某报警称于2015年3月20日凌晨,其停放在本区黄阁镇东里村南京路X号门口的1辆女装摩托车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案发现场位于本区黄阁镇东里村南京路X号门口,现场提取烟头一枚。现场照片经被害人杨某签认。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5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我停放在本区黄阁镇东里村南京路X号门口的1辆无号牌黑色仿雅马哈女装摩托车被盗,是2013年11月以2700元购买的,发票丢失。4、穗南价认鉴(函)[2015]67号关于对一辆仿雅马哈女装摩托车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证实:被害人杨某被盗的摩托车因缺少资料无法鉴定价格。5、穗南公(司)鉴(DNA)字[2015]5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东里村南京路X号门口的烟头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刘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6、被告人刘某在庭审时供述:我有实施该宗盗窃,并将窃得的摩托车卖到东莞。三、2015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本区南沙街金洲地铁站附近,在盗窃被害人阚某停放于此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94元)时,因被公安人员发现而未得逞,后被当场抓获。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因盗窃摩托车被博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5日,民警在本区金洲地铁站发现被告人刘某形迹可疑,例行检查时发现刘某身上持有盗窃车辆的工具,并已将1辆电动车的锁撬开,企图开走。民警遂将被告人刘某抓获。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持有的套筒1把、锁芯1个、自制开锁工具10个,电动车1辆,并已将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阚某。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盗车辆、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盗的电动车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的情况。现场位于本区金洲地铁站公厕附近停车位;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经被告人刘某、被害人阚某签认。4、被害人阚某的陈述:2015年8月5日7时许,我将电动车停放在本区金洲地铁站厕所附近的停车位,并锁上车头锁和轮胎锁;19时许,发现电动车的车头锁被撬烂。5、穗南价鉴(赃)[2015]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阚某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94元。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5年8月5日20时许,我在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地铁站公共厕所对面用工具将1辆电动车的锁芯打开,但是没有将车偷到就被抓获了。盗窃车辆的工具是我在网上购买的。7、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材料,证实:刘某的基本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6月26日因盗窃摩托车被博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关于被告人刘某否认实施指控的第一宗犯罪(被害人何某住处被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1)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治安联防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刘某于2013年9月29日离职;(2)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何某于2013年10月5日发现家中被盗而报警;(3)现场勘验笔录、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盗现场房间里办公桌表面提取的三枚指印均为刘某所留;(4)虽然刘某辩称其因出警到过案发现场,但其没有进入事主的房间。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刘某实施了该宗盗窃,刘某所提辩解意见与上述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否认实施指控的第二宗犯罪(被害人张某被盗)、第三宗犯罪(被害人麦某被盗)的辩解意见,经查:(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两宗盗窃的案发现场分别位于百货超市旁和住宅外,均属于公共场所,虽然在现场提取了烟头并经鉴定烟头上的生物成分来自刘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但因烟头来源于公共场所,不能得出案发时仅有刘某到过案发现场的唯一结论。(2)虽然视频截图显示在被害人张某的摩托车被盗期间,一名与刘某相像的男子曾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百货超市里,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实施了盗窃超市外摩托车的行为,且刘某否认上述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实施了该两宗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以本判决查明的事实为限),发还本案被害人何某、杨某;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违法所得的,责令刘某向上述二被害人退赔。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套筒1把、锁芯1个、自制开锁工具10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穗硕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明常嘉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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