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舒建清与吴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建清,吴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758号原告舒建清,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昌剑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吴艳平,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可夫,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舒建清与被告吴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卫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昌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可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建清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300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舒建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吴艳平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吴艳平对原告舒建清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艳平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是双方合伙做生意的一笔资金,我把条子打错了,本来是收条,而打成了借条,已经还了30000元,如果原告不认可这一事实,我现在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偿还,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吴艳平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舒建清30000元。原告舒建清对原告吴艳平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双方均没有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艳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舒建清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和1月17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艳平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舒建清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20000元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提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不予认可,依法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艳平偿还原告舒建清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艳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卫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