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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与戴剑钊、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戴剑钊,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618号原告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北路东侧200米、明达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东春,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义国,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剑钊。被告徐良。原告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戴剑钊、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国、被告徐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剑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戴剑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戴剑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300元;3、被告徐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戴剑钊向原告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实际给付金额为49000元,给付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如发生纠纷向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徐良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五年,担保范围暴扣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书中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两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戴剑钊向原告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借款,有被告戴剑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于实际借款49000元,有原告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戴剑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本金49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已给付的部分,依法予以扣减。借条中约定被告徐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未过担保期限,现被告戴剑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起诉要求被告徐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戴剑钊追偿。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53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剑钊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剑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减4000元);二、被告戴剑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滨海县融益农资专业合作社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300元;三、被告徐良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戴剑钊、徐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