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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刑初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郭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刑初000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妮、郭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郭某在沙洋县后港镇月台街158号开设游戏机室,并放置九台游戏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周某负责游戏机室的日常经营管理由,并从盈利中分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游戏机等物证,2.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系列书证,3.被告人郭某、周某的供述,4.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5.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7.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郭某、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周某在庭审中均认为起诉书指控属实,均未提出辩解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在沙洋县后港镇月台街158号开设游戏机室,并放置8个机位的“金鲨银鲨”游戏赌博机一台、6个机位的“海洋之星”游戏赌博机一台、投币游戏机七台,一共九台21个机位的赌博机专门供他人进行赌博。其中,“金鲨银鲨”游戏赌博机、“海洋之星”游戏赌博机是被告人郭某、周某从网上购买零件后组装而成。被告人周某负责游戏机室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郭某根据游戏机室获利情况给其分成。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将该游戏机室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及6名参赌人员,并扣押涉案赌博机九台及近三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15元。2015年2月4日,沙洋县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金鲨银鲨”游戏机、“海洋之星”游戏机、七台投币游戏机均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功能,并在游戏中定赔率以小博大,具有赌博功能。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郭某到沙洋县公安局后港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涉案经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沙洋县公安局后港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沙洋县公安局后港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案件办理及揭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查过程及被告人郭某、周某的归案经过。(3)沙洋县公安局后港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工具和近三天的违法所得被扣押。(4)沙洋县公安局后港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6名参赌违法人员已被另案处理。(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2、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2月3日,下述证人作证时间均为同天)中午12点多钟,我到聚源宾馆对面的游戏机店子内玩赌博机,之前朋友带我去过。我到店子后,店子是一个男老板在照看,里面还有两个男子在玩赌博机,我前后总共上了600元的分都输完了,其中玩狮王机输了500元,玩打鱼机输了100元。在我玩的过程中,张某、刘某甲也来玩赌博机。大约在下午四点钟,警察就来了,将我们带走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3点多钟,我到聚源宾馆对面的门面店里去玩老虎机,我进去的时候有4个人坐在同一台“金鲨银鲨游戏机”边赌博,我找里面赌博机“上分”的约40多岁的中年男子买了200元的分在这个机子上玩了半个小时就被警察带过来了。上分是指把现金给游戏厅老板,老板再用钥匙将相应的分数上进游戏机内,之后再用所上的分数用于赌博,金鲨银鲨游戏机的具体赌法是100元钱可以上5000分,游戏机一次最低下10分,最高下1000分,再用按钮选择3倍、6倍、8倍、12倍、24倍五种不同的赔率,游戏开始后,如果打中就按照所下分值和选择的赔率得分,打不中就扣去所下分值。游戏大厅内摆放着三排小游戏机和一台“打鱼机”、一台“金鲨银鲨游戏机”,还有5、6个人,其中秦某我认识。游戏厅内负责上分的是一个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天我到后港月台街仙桥居委会旁边一家游戏机厅玩“金鲨银鲨游戏机”赌博,我前后花了200元用于上分。游戏厅内有5个人在玩金鲨银鲨游戏机,还有一个人在玩投游戏币的小游戏机。下午四点多钟,我们被警察带走。(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今天13时许,我到后港月台街仙桥居委会旁边一家游戏机厅玩“金鲨银鲨游戏机”赌博,我进去的时候,已经有四个人坐在同一台金鲨银鲨游戏机边赌博,我一共花了400元买了20000分,被警察查获时,游戏机上还剩900分,我共输了380元左右,我之前来过这家游戏厅2次,一共输了100元左右。(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我的几个朋友带我来后港月台街聚源宾馆对面的一家游戏机室,我找老板上了50元的分,我就开始玩金鲨银鲨游戏机,过了差不多一个小时我就输完了,就在旁边看别人玩,后来你们警察就来了。给我上分的人我不认识,但是我上个月玩了两次都是那个人给我上的分,我输了大概200元左右。(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中午1点钟左右,我和妻子杨丹在街上散步,走到赌博机店子时,闲着没事就进去玩赌博机,进去店子里,我们到店子最里面玩斗地主机子,我上了10元钱的分,玩了约一个小时,我赢了20元后和妻子就走了,玩了一圈又返回赌博机店子内,找老板买了3元钱的游戏币,开始玩黑红梅方赌博机和苹果赌博机,玩了没多久警察就来了。(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你们在后港镇仙桥居委会旁边查的赌博机店子,最开始是我租下来的。2008年我因为身体不好,就把店子全部交给刘锋,我就没搞了。店子内的游戏机是小孩子玩的那种闯关游戏机,还有三台头游戏币的水果机。3、沙洋县公安局(2015)第002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郭某、周某被扣押的“金鲨银鲨”游戏机一台、“海洋之星”游戏机一台、投币游戏机七台,经认定均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功能,并在游戏中定赔率以小博大,具有赌博功能。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以及涉案现场的方位四至、涉案物品的概貌。5、被告人郭某、周某的供述及辩解。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立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博游戏场所,仍积极参与经营管理并分成,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周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二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郭某、周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415元,依法予以追缴。三、对被告人郭某、周某的作案工具“金鲨银鲨”游戏机一台、“海洋之星”游戏机一台、投币游戏机七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荣审 判 员  罗云峰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长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