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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刘振生、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振生,刘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8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生,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生,住河北省香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生,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生,住河北省香河县。再审申请人刘振生因与被申请人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振生申请再审称,2005年7月底被申请人找到我和一名会计帮他经营家具城,正在筹备期��被申请人自己的家具城发生火灾,被申请人让我暂时为其垫付筹备款,因为是好友就同意了。事后多次催要都找种种理由推脱直至2013年底矢口否认欠我垫付款。家具城的工商营业执照是被申请人背着我用我名字取得,原审依据该不符事实的工商登记申请材料做出判决,致使我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为被申请人垫付超市筹备款278480元,因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超市经营者系再审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系超市实际经营者,不足以证明款项系为被申请人垫付。且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委托书显示被申请人委托其处理的是超市后期撤离工作,现再审申请人未能证明款项具体去向与用途,未能证明款项用于被申请人委托事宜,其主张系为被申请人垫付,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理据不足。原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振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振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郎立惠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