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692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韩晓军。被告王某。原告马某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正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取得了宝应县安宜镇东灯笼巷6号房屋的所有权,于2014年4月1日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屋平房五间出租给被告王某居住使用,期限为两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租金为一年5000元,被告至今一分也未向原告支付,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让出宝应县安宜镇东灯笼巷6号房屋;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屋二年的租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系宝应县安宜镇东灯笼巷6号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4月2日,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二年,租金5000元每年,现该合同已履行结束,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租用后,至今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支付,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房租及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宝应县安宜镇东灯笼巷6号房屋腾清,并交付给原告马某;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10000元的房屋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夏正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