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衡国庆上诉衡国忠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1,衡×2,衡×3,衡×4,王×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1,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迪,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2,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衡×2之妻),1963年12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3,女,1959年4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4,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39年7月11日出生。上诉人衡×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衡×1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衡×2系亲兄弟,王×系我二人的母亲。2003年6月28日,我与衡×2签署了分家协议,对北京市大兴区××9号院进行了分割。后该院落于2009年拆迁,而拆迁时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现我要求法院依据该协议进行分家析产。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衡×2归还侵占的份额5平方米所对应的现市场价值10000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衡×2辩称:不同意衡×1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分家单是在2003年签订的,拆迁是2009年进行的,衡×1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第二,根据之前的问话和王×的陈述,在火道门拆迁前已经被衡×2拆除了。已经由衡×2新建了房屋,这也是经过衡×2父母同意的,同时两位老人表示谁建的房屋归谁,因此该部分房屋应该归衡×2所有;第三,北房七间已经进行了处理,也就是一人三间半进行了平分;第四,中间院墙的位置也已经体现出了火道门的分割问题。衡×1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衡×3辩称:不同意衡×1的诉讼请求,房屋已经平分了,衡×1不应该再主张。衡×4辩称:同衡×3答辩意见。王×辩称:同衡×3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衡×1与衡×2、衡×4、衡×3系兄妹关系,王×系四人的母亲,四人的父亲衡×5于2004年4月去世。2003年6月,衡×5与衡×2、衡×1签订分家清单,约定:一、现有北房七间、东房三间和门道、西房三间,东头一间和火道门归老人所有,如住楼房时老人钱不够,哥俩均摊买一室一厅,百年后哥俩平分;二、中间三间加东房三间归衡×2所有,北房西头三间加西房三间归衡×1所有,南边走道两米,东头给西头留两米走道,公家占地时对着谁家面积,就是谁家的,院落中间平分;……六、衡×3、衡×4不参加财产分配。分家清单上有衡×5、衡×2、衡×1签字并有村委会见证人签字和加盖村委会公章。经询问,分家清单上的老人指衡×5、王×。分家时,衡×3、衡×4均已结婚并且搬离上述房屋。衡×5去世时,对其遗产未进行分割。王×称分家清单上约定归老人所有的东头一间房屋在拆迁时已经平均分给衡×1、衡×2所有,火道门已于2003年翻建,在拆迁时亦分给了衡×1、衡×2。2009年诉争房屋拆迁,衡×1、衡×2于2009年10月分别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红门镇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与回迁安置协议。在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衡×1、衡×2在拆迁范围内的合法建筑面积均为254.72平方米,占地面积均为339.63平方米;衡×1有正式住宅房屋12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70629元;衡×2有正式住宅房屋13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49308元。王×并未取得任何拆迁利益。衡×1称原火道门面积为10平方米左右,拆迁时均算入衡×2院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衡×3、衡×4主张分割其在拆迁利益中的份额。原审法院认为:衡×5与衡×2、衡×1签订的分家清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衡×2、衡×1依照分家清单享有相关财产权益,并无不当。关于衡×5、王×二人所有的财产,在衡×5去世时其遗产并未进行分割,王×与衡×1、衡×2、衡×3、衡×4均有继承权。王×在未取得其他继承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对衡×5的遗产进行处理。鉴于房屋拆迁时衡×5已去世,应将其所有房屋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根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法院认定衡×5的遗产数额为20000元,王×、衡×3、衡×4每人应分得4000元。衡×1要求衡×2归还侵占的份额5平方米所对应的现市场价值100000元,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判决:一、衡×1、衡×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衡×3、衡×4、王×每人四千元;二、驳回衡×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衡×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衡×1的上诉理由为:依据分家协议,位于衡×2院内的火道门归老人所有,面积约为10平米。但在拆迁时,该10平米面积算在了衡×2的拆迁面积内,因此衡×2应将该面积一半所对应的拆迁利益返还衡×1。衡×2、王×均同意原判。衡×3、衡×4对原判有异议,但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王×称拆迁时拆迁单位曾向其征求意见,其表示院落已经由衡×2、衡×1均分,因此拆迁单位才分别与衡×2、衡×1签订的拆迁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分家清单、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协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院落的拆迁利益应如何分配。本案中,衡×5与衡×2、衡×1签订分家协议,因王×对此分家协议予以认可,因此该分家协议为有效协议。依据该分家协议,诉争院落北房东边一间及火道门应归衡×5、王×共同所有。诉争院落拆迁时,王×将北房东边一间及火道门拆迁利益分给了衡×2、衡×1。根据王×在本院审理中的陈述,以及衡×2、衡×1各自院落拆迁时占地面积、合法建筑面积均相同的事实,本院认为,王×分配北房东边一间及火道门拆迁利益的真实目的,是让衡×2、衡×1在拆迁中取得相同的占地面积、合法建筑面积。此目的不仅能够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印证,也符合农村分家一般由兄弟均分的风俗习惯。据此,因北房东边一间及火道门的拆迁利益在拆迁时已由王×进行了处分,衡×1要求再分得上述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在处分上述拆迁利益时,侵犯了其他继承人对衡×5财产的继承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衡×5的遗产数额,并判决衡×2、衡×1向其他继承人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衡×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衡×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