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037号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特1号4楼4007号。法定代表人陈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力(特别授权代理),系世纪源公司员工。被告吴洪。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源公司)诉被告吴洪追偿权纠纷一案,世纪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2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吴洪银行存款160,525.0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俊、刘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吴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吴洪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世纪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吴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江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其向银行申请了额度为500,000元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我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期内,吴洪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向银行偿还借款,银行依据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其向银行代偿了余下全部贷款本息共计91,925.01元。吴洪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吴洪除应偿还我公司代偿的款项外,还应承担违约金、管理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共计68,7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洪向我公司支付由我公司代其向银行垫付的欠款本息共计91,925.01元;2、吴洪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管理费、调查费、房屋查询费、律师费共68,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洪承担。庭审中,原告世纪源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吴洪向世纪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1月5日起以代偿款91,925.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被告吴洪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吴洪与工商银行江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吴洪以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500,000元,共分24期,每期偿还金额为20,834元。同日,世纪源公司与吴洪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世纪源公司为吴洪在工商银行江汉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吴洪拟向工商银行江汉支行借款或申请信用额度为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若吴洪逾期偿还贷款,世纪源公司用于追欠追偿的费用全部由吴洪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人工费、通讯费、处理收缴货品措施费及其它相关各类费用),世纪源公司同时有权追究吴洪支付贷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2012年12月5日,世纪源公司向工商银行江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吴洪的前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江汉支行依约向吴洪发放了500,000信用卡贷款。嗣后,因吴洪未依约按期足额向工商银行江汉支行偿还信用卡分期贷款,世纪源公司分三次代吴洪向工商银行江汉支行偿还了其所欠借款本金、手续费及罚息共计91,925.01元。世纪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吴洪催要,吴洪拒不还款,故世纪源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世纪源公司因本次诉讼向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28日向世纪源公司出具了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民生银行业务支付回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吴洪与工商银行江汉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世纪源公司与吴洪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及世纪源公司向工商银行江汉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洪在向工商银行江汉支行申请信用卡贷款后,未依约按期足额向工商银行江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世纪源公司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吴洪偿还了剩余借款本息,承担了91,925.01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世纪源公司有权向吴洪追偿。故对世纪源公司要求吴洪支付其代偿款91,925.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世纪源公司代偿后,多次向吴洪催要代偿款项,但吴洪至今未向世纪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担保服务合同》中对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按吴洪贷款总金额10%计算,即500,000元×10%=50,000元),但世纪源公司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违约金调整降低为从2015年11月5日起以代偿款91,925.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世纪源公司该项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世纪源公司要求吴洪向世纪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1月5日起以代偿款91,925.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世纪源公司因吴洪违约诉至法院,为本次诉讼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其主张吴洪承担3,000元律师费,符合双方《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故世纪源公司要求吴洪向其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1,925.01元;二、被告吴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1月5日起以代偿款91,925.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513元、保全费1,323元、公告费260元及邮寄费40元,共计5,136元由被告吴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曦筱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