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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280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树军,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中华,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军、被告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取得邹平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邹平县黄山四路9号矿业新区4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全部购房款系原告父亲刘光秋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支付)。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黄山四路矿业新区4号楼1单元501室及室内物品由男方所有,天意商城A-1-15门头房优优咔童装室内物品归女方所有,鲁M×××××车归女方所有”。现原告欲将上述房屋产权证变更为原告单独所有,但被告拒绝协助办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邹平县黄山四路9号矿业新区4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民政局于2013年6月17日颁发给原被告的离婚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证据2.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离婚时在邹平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内容中明确约定:位于黄山四路矿业新区4号楼1单元501室及室内物品由男方所有。现该离婚协议书成立并已经生效;证据3.邹平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3月10日颁发的邹平县字第00418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取得了本案所涉的黄山四路9号矿业新区4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权,当时房产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同时也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房产权属进行约定的处分行为主体适格,属于有权处分。被告宁某辩称,原告起诉所涉的房产本人离婚三年间从未居住过,现在由原告的父母居住。本人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告可以去房管局自行过付该房屋。被告宁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提起反诉称涉案房产所在小区内尚有夫妻共同财产车库未予分割,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视为被告放弃反诉的权利。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宁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3月10日获得位于邹平县黄山四路9号矿业新区4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原被告双方为共同共有。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某于2013年6月17日因感情不和在邹平县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财产的处理意见为:“位于黄山四路矿业新区4号楼1单元501室及室内物品归男方所有,天意商城A-1-15门头房优优咔童装室内物品归女方所有,鲁M×××××车归女方所有。”2016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邹平县黄山四路9号矿业新区4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表示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告父母居住,原告也从未找过被告协商过户事宜,原告可根据离婚协议书自行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某协议离婚,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且已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依法生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位于黄山四路矿业新区4号楼1单元501室及室内物品归男方所有,依法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且该房产已由原被告双方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邹平县城黄山四路9号矿业新区4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永明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