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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魏某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重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中共党员,原任兰陵县粮食局党组成员、主任科员,住兰陵县。历任1999年5月至2003年9月兰陵县(原苍山县)粮食收储管理中心主任;2003年9月至2013年9月兰陵县(原苍山县)粮食局副局长、党委委员;2013年9月至今兰陵县粮食局主任科员、党委委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由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兰检公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1、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魏某不服,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临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娇、张静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王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罪2010至2012年,被告人魏某在任兰陵县(原苍山县)粮食局副局长,负责磨山恒温库、磨山粮食收储站、沂堂粮食收储站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工作期间,在明知磨山粮食收储站和沂堂粮食收储站已被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储管理中心收储的情况下,仍与时任兰陵县粮食局局长的张学飞(另案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超越职权将二收储站租赁;且不正确履行职权,违法将本单位所有的磨山恒温库办公楼出让。而承租方和受让方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便私自开发房地产,致使国有土地出让金流失,造成国有资产实际损失共计289598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魏某和张学飞冒用已撤销的“苍山县粮食收储管理中心”的名义,以租期10年、租金450000元的合同形式将磨山粮食收储站租赁给苍山县物资集团职工冯某;次年8月16日,又以400000元的价格将该收储站的租赁期限延长20年。以致冯某在未办理国有土地转让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址私自进行房地产开发,导致国有土地出让金流失,造成国有资产实际损失1091867元。2、2012年3月份,被告人魏某和张学飞在明知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南沂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沂堂村委)急于利用沂堂粮食收储站土地用于旧村改造,先将该收储站以500000元的低价租赁给兰陵县公安局民警狄学伟(另案处理)。在南沂堂村委与狄学伟达成转租协议后,又于2012年11月30日以苍山县粮食收储管理中心名义和500000元的价格将该收储站再长期租赁给南沂堂村委,以致南沂堂村委未履行国有土地出让手续便进行旧村改造,导致国有土地出让金流失,造成国有资产实际损失1702200元。3、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魏某和张学飞在未依法履行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职权,冒用已被撤销的“苍山县粮食收储中心”的名义将磨山恒温库办公楼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冯某。此后冯某在未办理房地产开发手续的情况下,在磨山恒温库办公楼原址进行房地产开发,导致国有土地出让金流失,造成国有资产实际损失101913元。(二)受贿罪被告人魏某在担任兰陵县粮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磨山粮食收储站、磨山恒温库改制工作之便,帮助冯某在承租磨山收储站和受让磨山恒温库办公楼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冯某所送现金和购物卡,共计3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8月份,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冯某所送现金30000元;2、2013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魏某收受冯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各一张,共计200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任职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学飞的供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2000元购物卡系人情来往;对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罪有异议,认为不成立。辩解称:租赁是2011年党委集体研究决定的,初步方案是张学飞提出来的,是当事人找张学飞之后,张再找我。租期和价格是承租人找张学飞后协商完在开党组会汇报,不是我和张学飞进行出租出让的。我只是在出租、转让中做资产的评估、公告、组织人员报名。我不知道沂堂和磨山粮所的土地已经被政府收储了。涉案出租、转让的资产是根据国务院、省、市、县政府的相关文件进行的,出租、转让的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沂堂村急需旧村改造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找我谈土地租赁的事,我不知道用这个地旧村改造;与狄学伟达成的转让协议我不知道;起诉书的长期租赁与事实不符。与沂堂村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是办公室秘书起草的,张局长审阅后,安排财务室收钱。磨山恒温库的出让是党组决定的。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滥用职权罪:指控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被告人魏某在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犯罪故意。本案中,被告人魏某不存在滥用的行为,其执行的是党委及局长的决定,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存在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情况,主观上没有这方面的想法和故意。(二)被告人魏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因为签订出租、转让协议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粮食局将地上物及场地出租、转让的行为,符合政府的规定,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符合其法定职责,协议中没有对国有土地进行处置,不存在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情况。(三)起诉书指控给国家造成2895980元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895980元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来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的土地性质没有发生改变,仍然是国有土地,协议中没有对国有土地进行处置,不影响土地出让金的收取,因此,不存在土地出让金损失的问题,也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二、受贿罪(一)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并不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魏某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任何犯罪前科系初次犯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被告人魏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在担任兰陵县粮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磨山粮食收储站、磨山恒温库改制工作之便,帮助冯某在承租磨山收储站和受让磨山恒温库办公楼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冯某所送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人民币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向侦查机关上缴赃款3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第一起、2012年8月份,被告人魏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冯某所送现金30000元。第二起、2013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魏某收受冯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各一张,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冯某证实,我为了买下磨山镇恒温库办公楼和续租磨山粮所的事,先去找粮食局局长张学飞,他让我找分管这个处置工作的粮食局副局长魏某,让我和魏某先谈好后,再给他汇报,为了办成这个事,我多次找过这两个人。到了2012年8月16日我在魏某的办公室和粮食局签订了受让磨山镇恒温库办公楼和续租磨山粮所的合同。为了感谢,在签完合同后的两、三天,我给魏某送了3万元现金,他收下了。2012年8月16日,我在魏某的办公室和粮食局签订了受让磨山恒温库办公楼和续租磨山粮所的合同后,想着得感谢下张学飞和魏某,把这两个地方给我了。我就准备了8万元现金,其中5万元钱是准备送给张学飞的,另3万元钱是准备送给魏某的,这8万元钱票面都是百元面值的,共8沓,放在一个提包里,用报纸分开包没包记不清了,然后我提这个包到县粮食局魏某的办公室,见到魏某后,我先和他闲聊了几句,我拿出准备好的3万元现金,放在魏某的办公桌上,说魏局长谢谢你,把那两个地方(指磨山恒温库办公楼和磨山粮所)给我了,拿着买身衣服,魏某说不用,我说这是我的心意,魏某又推辞了下就收下了,接着我就走了。我给魏某送这三万元钱一是魏某分管磨山粮所和恒温库办公楼的处置工作。还有就是在我续租磨山粮所的时候,磨山粮所所在的东疃村村委也想要这块地,魏某也给我说过这个事,但最后这块地还是给我了,魏某也给我帮了忙,我才给他送的这3万元现金。魏某到现在也没把这3万元钱退给我我也没问他要,魏某也没给我打过借条。我和魏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给张学飞准备的那五万块钱,我去送了,但张学飞没有要。我在第一次租赁磨山粮所的时候,张学飞让我找分管磨山粮所处置工作的魏某,这样我们就认识了,到了2011年7月我和粮食局签订了租赁磨山粮所的协议,这时就快到中秋节了,为了表示对魏某的感谢,我就到他办公室给他送了一张面值1000元苍山银座超市的购物卡,他收下了,后来也没退给我。后来我在买磨山恒温库和续租磨山粮所时,这事还是魏某分管,他给我帮不少忙,为了感谢他,我在2012年春节、中秋,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这4个节日前,分别到魏某的办公室给他送了一张面值1000元苍山银座超市的购物卡,他收下了。2013年中秋节我有事在外地,就没给魏某表示。这样我共给魏某送了5000元的购物卡,他都收下了,后来也没退给我。(2)徐某证实,到了2011年或2012年的时候,当时局里对前次没有处置的乡镇粮所进行公开出租、出让,由每个副局长负责一片,当时我任执法大队长,魏某副局长分管我们大队,他当时被分配负责的是东片,包括磨山、层山、神山、沂堂、庄坞等地的粮所改制。当时魏某副局长安排我到磨山粮所、层山粮所门口给张贴过出租、转让粮所的公示。因为我当时是粮食执法大队的大队长,魏某分管我负责的部门工作,他安排我去张贴这些公示我就去了。我想着当时是和另外二个人一起去的,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给贴完公示以后,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具体后来谁报名、谁受让了粮所、租金多少等情况我都不清楚。因为开展基层粮所体制改革工作我没有参与,我不清楚局里有没有成立的领导小组。承租、受让基层粮所的人,我只知道磨山有个姓冯的人承租了磨山粮所,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我们局的张学飞局长是从物资局调过来的,这个姓冯的是物资局的职工,经常来我们局里找张学飞局长,我见过几次,后来我听别人说他想承租磨山粮所,也租成了,具体他是怎么租的,租金多少,我都我不清楚。我和他没有什么经济往来。磨山姓冯的承租了我们粮所后,魏某没有请我和其他人员一起吃过饭,更没有说是姓冯的这个人让他代请的。(3崔茂彬证言证实,在2011年或2012年的时候,魏某副局长带我和其他几个人到磨山粮所去看过两次,说是去了解情况的,我也不了解具体是了解什么情况,是魏局长让我跟他去的,之后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在2011或2012年处置磨山粮所的时候局里是有成立的小组的,我是其中的成员之一,另外还有好几个成员。小组也没喊我参与过处置磨山粮所的研究会议。我不知道磨山粮所后来被谁承租了,磨山粮所被承租后,不论是替别人代请还是以他个人的名义,都没有请过。我和他一起出差都是吃的工作餐,有时是魏某付钱,有时我付钱,但事后都会到局里找局长签字报销。我们出差的费用也没有让魏某处理过,都是我们到局里找局长签字直接报销的。(4)孙某证实,2012年左右,县粮食局对我县东片磨山、层山等乡镇基层粮所体制改革的事,当时有针对这项工作成立了领导小组。我不清楚磨山粮所后来被谁承租的,这个事我没参与过。磨山粮所被承租后,魏某副局长没有请我和其他人员一起吃过饭。(5)刘立新证言证实,在2011年或2012年的时候,局里又处理了一批乡镇粮所,我记的一天,吃完中午饭,崔茂彬喊着我一起去磨山镇出差,当时是魏某副局长带队,带着我们去磨山恒温库还是粮所去看过一次。在2011年或者2012年处置磨山粮所时有成立的领导小组,我是不是小组成员现在记不清了,不过我没有参与过处置磨山粮所的研究会议。磨山粮所后来被谁承租,我也不是很清楚。磨山粮所被承租后,魏某副局长没有请我或和其他人员一起吃过饭,说是别人让他代请的,魏某他自己个人也没有请我们吃过饭。(6)李某证实,2011年或2012年的时候,局里又处理了一批乡镇粮所,当时按照局里的分工,魏某副局长被分配了磨山、层山、庄坞、神山等东片乡镇的粮所改革任务。由于当时魏某局长分管我们科室工作,他就安排我和他一起出差到磨山、神山等地的粮所,我记得当时磨山恒温库的土地证丢了,魏某副局长还安排我到县国土局找人来为恒温库进行实地测绘,补土地证。后来魏某还让我到县审计局进行评估,但是具体恒温库是怎么处置的,我就不知道了。磨山粮食被承租后,魏某副局长没有请我和其他人吃过饭,说是被人让他代请的。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算票据证实,见补充材料:侦查机关扣押涉案款项人民币3万4千元。3、被告人魏某供述,2012年8月一个叫冯某的人给我送过3万元钱。张学飞原来是县物资集团总经理,他任县粮食局局长后,物资集团有个叫冯某的人经常来看望张学飞局长,时间长了,我就和冯某认识了。当时我任副局长,分管磨山、层山、沂堂、庄坞等4个乡镇粮所站点和磨山恒温库办公楼的改制工作,冯某找到我,他要想租磨山粮所的,我给他说,这事得先找张局长,再开党委会研究,后来他为了这个事多次找过我。等我们局开党委会定好价格和租期后,我把情况再给冯某说下,他同意后,他就和我们粮食局签了一份租赁合同,租期10年,租金有40多万元。签完合同后,又过了一段时间,冯某找到我,他说10年租期有点短,他想续租磨山粮所,还有他想买磨山恒温库办公楼的,我还是说这个事得先找下张学飞局长,还得开党委会定下价格,后来他为了这个事多次到我办公室找过我。等评估完后,我在局党委会上提出来这个事,局党委定好价格,我给冯某说了,冯某也同意了。到了2012年8月冯某和粮食局签了续租磨山粮所和买断磨山恒温库办公楼的合同。又过了几天,冯某提个包到我办公室,拉开我办公桌的抽屉要往里放,我就知道这里面是钱,我刚要推辞的,冯某就开门走了。等他走后我打开报纸一看,里面是3沓票面100元一张的现金,共3万元钱,然后我就把钱放在办公桌里了。我收完这3万元钱后,先花了一千二、三百元钱请我们局的徐某、李某、崔茂彬、刘立新和孙丽萍吃了顿饭,在吃饭的时候,我给他们说是冯某请的。剩下的钱,让我个人请客、行人情、为家庭花了。后来我没有把这3万元钱退给冯某了。我还记得在2012年中秋节前,他给我送过一张面值500元的购物卡,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他分别给我送过一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具体是哪个超市的记不清了,这购物卡都让我个人为家庭花了。本案综合证据如下,第一组:证实发破案情况。(1)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兰陵县审计局在对县粮食局2012年度预算执行审计中发现,县粮食局相关负责人有违规处置基层收储站国有资产的情况,并将审计情况移送我院处理。2014年初我院对此进行初查,在初查中发现,负责该项工作的副局长魏某有涉嫌违法处置国有资产,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我院遂于2014年3月18日对犯罪嫌疑人魏某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立案侦查,同年3月23日将其拘传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案告破。(2)苍山县审计局苍审移[2013]1号审计移送处理书证实,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我局在苍山县粮食局2012年度预算执行审计中发现,苍山县粮食局局长张学飞违法处置国有资产。具体情况如下:违规转让、出租国有资产收入453万元,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2012年度租金收入195万元。其中:沂堂收储站出租收入50万元,磨山收储站及冷库租金25万元。上述行为涉嫌犯罪,因审计手段有限难以查清,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你单位依法处理。第二组证据:证实魏某的主体身份情况(1)中共兰陵县委组织部出具的魏某档案明细一份证实,1982年7月至1984年10月苍山县车辋粮所防化员;1984年10月至1988年5月苍山县粮食局储运股防化员;1988年5月至1988年10月苍山县粮食局直属库副主任;1988年10月至1999年5月苍山县粮食局储运业务科副科长、科长;1999年5月至2003年9月苍山县粮食收储管理中心主任;2003年9月至2013年9月苍山县粮食局副局长、党委委员;2013年9月至今兰陵县粮食局主任科员、党委委员。(2)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魏某出生于1964年5月29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魏某供述,2003年我刚任副局长时分管业务科和收储管理中心,2006年收储管理中心被撤销后,我分管粮食行政执法大队、产业发展科(主要工作是规划县域内粮食企业的经营)、社会统计中心(主要工作是对全县的社会粮食企业进行统计调查、科学储粮)和我县东部乡镇部分粮所站点的改制工作。我任主任科员后就不再分管什么业务工作了,主要是协助时任局长张学飞开展日常工作。第三组证据兰陵县粮食局证明一份证实,见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材料:系被告人在粮食局工作期间的表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后没收。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全部受贿款项,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在参与出租、出让相关国有财产过程中,收受请托人冯某财物,为冯某谋取利益,并且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予以交代受贿事实,故被告人魏某辩解“收受2000元购物卡系人情来往”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按照自首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的受贿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上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理由:1、根据苍山县人民政府苍政发【2005】69号《苍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意见》、2005年l2月l6日,苍山县人民政府印发的《苍山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实施方案》、苍山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于2006年5月25日苍国粮企改字【2006】1号《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市政府办公室《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临政办发【2005】83号)等文件的规定,苍山县粮食局将涉案粮站进行出租、磨山恒温库办公楼转让,符合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意见精神。此外,在本案中所签订的出租、转让协议条款中仅涉及到地上附着物及场地出租和转让的问题,并未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将涉财产出租、转让的行为系违反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的行为。2、本案中,承租人或受让人在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租赁土地上开发房地产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其所建房屋应系违法建筑。该行为并不影响国家对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及土地出让金的收取。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涉案土地出让金已发生实际损失,也不能证实上诉人魏某的行为与土地出让金未收取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成立。综上,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魏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收取该款的侦查机关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常秀荣审 判 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娜 关注公众号“”